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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4-12-23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1-27
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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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12-23
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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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切实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本条例。 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执行。
第3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4条
对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实行物权保护。承包方对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承包方有依法取得补偿的权利。
第5条
村规民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村规民约中侵犯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规定无效。
第6条
承包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不得抛荒;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鼓励承包方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8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所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向农民收取。 第二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享有与确认
第9条
未开展土地二轮承包的地方,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土地二轮承包。 禁止以划分“口粮田”、“责任田”和村镇规划及其他建设需要等为由不落实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已开展土地二轮承包的地方,不得因本条例实施而重新组织发包。
第10条
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下列人员在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出生,且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二)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三)根据国家移民政策,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四)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并实际居住,在原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无稳定非农职业,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 (五)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义务兵、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以及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在校学生; (六)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刑人员;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规定,有权承包土地的其他人员。 在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组织承包结束后,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承包方家庭增加的人口,以及符合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新增人口,有权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本轮土地承包剩余期限。
第11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负责人的变动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省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承包合同示范文本。
第12条
发包方应当自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承包合同报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向县级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办理程序和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发包方应当及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给承包方,不得代承包方保管,不得扣押。
第13条
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其相关文件档案的管理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承包合同登记及其他登记材料,由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管理。 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材料。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不得限制和阻挠,不得收取费用。
第14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调整承包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承包期内,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承包户自愿放弃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在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中调整解决。
第15条
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在承包期内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发包方不得强制收回其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中有成员户口迁出或者死亡、失踪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第16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17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分户的,由家庭内部自行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家庭内部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达成协议的,发包方应当尊重其协议;达不成协议的,按照承包合同纠纷解决办法处理。 因离婚产生的分户,双方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处理。 当事人因分户要求分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应当与其分别签订承包合同,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第18条
承包方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强迫承包方种植指定的作物、经营指定的养殖项目或者使用指定的生产资料。 对干涉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承包方有权拒绝;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包方有权依法请求赔偿。
第19条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发包给新增人口。 前款所列土地尚未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发包给新增人口的,由集体经济组织采取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其经营、收益及收益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一次。 第三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20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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