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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1999-11-12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9-11-12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扶持、引导和促进本市乡镇企业可持续发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的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能够起到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在乡镇、村设立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 乡镇企业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乡镇、村集体企业; (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 (四)农民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五)前四项所述企业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投资者联办的企业;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形式的企业。
第3条
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乡镇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创造有利于乡镇企业发展的环境。
第5条
市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乡镇企业管理工作。 区、县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乡镇企业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管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内乡镇企业的管理工作。 计划、劳动、统计、技术监督、工商、税务、环保、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与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乡镇企业的规划、协调、监督、指导工作。
第6条
设立乡镇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企业所在地的区、县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乡镇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终止等,应当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三十日内,到企业所在地的区、县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7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足额缴纳税款。
第8条
乡镇企业法定代表人依法产生,非依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撤换。
第9条
乡镇企业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乡镇、村集体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自主经营权不受侵犯。
第10条
乡镇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 乡镇企业有权拒绝非依法律、法规规定的任何收费,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11条
乡镇企业应当将减征百分之十的应缴所得税款,用于支援农业和补助农村的社会性开支。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2条
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条件的乡镇企业,应当依法为企业职工建立社会保险。
第13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乡镇企业,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 (一)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开办初期经营确有困难的; (二)设立在少数民族区域和贫困地区的; (三)从事粮食、饲料、肉类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 (四)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第14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政府拨付一定数量的用于发展乡镇企业的周转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中不高于百分之十的资金; (三)基金运营产生的收益;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乡镇企业依法多渠道、多形式筹集发展资金;鼓励农民依法采取入股、合伙、合作、合资等形式,投资兴办乡镇企业。
第16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产品,鼓励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技术创新,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 乡镇企业新产品开发、技术创新所需费用,按照规定据实列支。 乡镇企业生产"星火计划"项目或者市级新产品计划项目的新产品,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乡镇企业进行技术转让或者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17条
兴办乡镇企业应当与小城镇建设相结合。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适当集中、节约用地的原则,逐步向乡镇工业小区集中;大型乡镇企业工业项目,按照本市统一规划逐步向滨海新区集中。 在乡镇工业小区和滨海新区兴办乡镇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用于小城镇建设资金、各级财政专项资金以及发展乡镇企业的专项贷款等优惠政策。
第18条
乡镇企业的人才培养列入本市教育发展总体规划。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开展专业技术、技能和岗位培训,提高乡镇企业职工素质。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乡镇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技能的资格评审和鉴定,对考核合格的,核发国家和本市统一制发的资格证书。
第19条
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大学、中专毕业生的工龄、户籍、社会保险、人事档案管理,应当与到城镇其他企业工作的毕业生同等对待。 乡镇企业与应届大学毕业生经双向选择确定后,可以按照规定列入毕业生就业计划。 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大学、中专毕业生的工资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20条
乡镇企业从外地引进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户籍迁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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