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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1-04-18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4-07
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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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07
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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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04-18
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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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3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之外,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基本制度的地方性法规、法律规定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并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统一审议工作。 第二章 立法计划的制定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规划意见和年度立法计划意见。立法规划意见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年度立法计划意见应当在上一年的9月底前提出。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机关、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包括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理由和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第6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以及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有关机关,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立法规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年底前,将下年度的立法计划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计划在执行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并印发给常务委员会会议。调整计划应当提前两个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7条
地方性法规由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起草。 负责地方性法规起草的机关和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委员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专家起草。
第8条
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负责起草的机关应当成立有起草机关负责人、从事实际工作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的起草小组。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广泛听取意见。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有关机关在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过程中,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和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9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包括法规标题、立法目的和依据、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主管机关、行为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时间等基本内容。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条文较少的,可以不设章、节。 地方性法规的用语,应当科学准确、明确易懂、简洁精炼、严谨一致。不使用方言、古语、修饰性词语和不规范的简称。对不同概念用不同的词语表述,同一概念用同一词语表述。使用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术语,应当作出具体解释。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在主席团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11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12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第13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报常务委员会。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14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和通过
第15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介绍情况。
第16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再印发给各代表团审议。
第17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18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第19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侧重于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20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内容比较简单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条文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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