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4-12-12 · 共 2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4-12-12
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指全部使用和以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方式使用下列政府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 (一)财政预算资金; (二)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 (三)政府债务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资金。
第3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应当遵循依法、独立、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审计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所需的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5条
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并协助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第6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履行相关义务。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相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招标代理、征收等相关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应当接受审计调查。
第7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年度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情况,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8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跟踪审计和决(结)算审计的基础上,根据有关经济、技术、社会、环境等指标,重点检查和评价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提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绩效。
第9条
投资来源为市本级政府资金或者市本级政府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管辖;投资来源为区级政府资金或者区级政府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区审计机关管辖。 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市审计机关确定。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也可以对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进行直接审计。
第10条
发展和改革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批核准情况同时抄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制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将年度审计计划告知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1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聘请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协助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社会审计机构。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被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审计机关应当制定社会审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程序和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12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内部审计,并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13条
审计机关利用社会审计机构、相关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形成的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建立健全审查复核机制,并对使用其工作结果的审计结果负责。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审计机构、相关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工作结果失实或者违法、违规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另行组织审计。
第14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实施跟踪审计。
第15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基本建设程序和项目建设、管理制度以及投资控制计划等执行情况; (二)项目概(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和调整变动情况; (三)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四)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情况; (五)招标投标程序和执行情况; (六)合同签订、履行和变更情况; (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情况; (八)工程(造价)结算和竣工决算情况; (九)项目投资绩效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16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审计机关规定期限内提供下列资料: (一)项目立项、用地许可、建设许可、环境影响评价、概(预)算以及综合验收等文件和资料; (二)勘察资料,设计、施工、竣工图纸,施工图审查文件和工程变更资料; (三)招标投标文件、合同资料; (四)隐蔽工程、现场签证、设备材料检验、工程质量检验、施工组织设计等资料; (五)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资料; (六)工程质量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工程(造价)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资料; (七)审计机关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17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三个月内出具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18条
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预留适当比例的工程价款,在竣工决算审计后结算。
第19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审计中发现重大问题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未按照规定整改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执行、提请相关部门协助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20条
审计机关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其审计工作的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审计工作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投诉举报。 投诉举报受理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核实处理,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并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