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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1999-12-16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9-12-16
济南市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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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纠正执法违法行为,保证严肃执法,保障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和《山东省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执法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法人员的执法违法责任追究。 本办法所称执法违法,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执法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执法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制度,并实行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制度。
第4条
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有错必纠,公正、公开,责罚相当,责任自负,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5条
人大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执法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工作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监督。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一节 追究人民政府及其执法部门执法人员执法违法责任的范围
第6条
人民政府及其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法或者非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或者非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自由、财产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或者非法变更、中止、撤销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件的; (四)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的; (五)违法确认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荒地、滩涂和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六)侵犯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七)擅自废止或者变更承包合同的; (八)不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的; (九)不依法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法定职责的; (十)未依法办理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审批、登记或者颁发有关事项的。
第7条
公安机关的执法人员在行使刑事侦查权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的不予立案或者对不应当立案的而立案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 (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七)违反规定收取取保候审保证金或者应当退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的; (八)违反规定不告知或者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 (九)故意伪造、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作虚假鉴定的; (十)在提请逮捕或者移送起诉的案件中,故意遗漏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的; (十一)故意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违法行为人作出不恰当处理的; (十二)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实施刑事追究的; (十三)侦查结束后,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一个月不呈报处理意见的。
第8条
人民政府及其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执法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二节 追究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违法责任的范围
第9条
在立案中违反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的; (二)未经法定立案程序,私自决定受理案件的; (三)重复受理案件的; (四)越权受理案件的; (五)未及时受理案件的; (六)受理案件后,未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 (七)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答复即开庭审理的; (八)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管辖权有争议,在争议未解决前,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或者抢先作出判决的; (九)采取或者解除诉讼保全措施的; (十)采取或者拒不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的; (十一)未按法律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的。
第10条
在审理中违反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不作出回避决定的; (二)应当负责调查收集证据而不予调查收集的; (三)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的; (四)采用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调查收集证据的; (五)丢失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调查收集证据的; (七)采取或者解除诉讼保全措施的; (八)限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九)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或者辱骂体罚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 (十)故意错列或者错误追加当事人、漏列共同诉讼当事人的; (十一)自审自记的; (十二)以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的; (十三)涂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会议庭评议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的; (十四)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及时正确审理的。
第11条
在裁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向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隐瞒或者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篡改、伪造或者拒不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的; (三)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 (四)私自制作或者篡改法律文书的。
第12条
在执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法律规定收取执行费用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或者擅自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 (三)未依照法律程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 (四)故意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财产的; (五)因执行员过错,造成被执行财产损毁的; (六)鉴定、评估、拍卖被执行财产时,指使有关单位压低或者抬高价格的; (七)违法执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财产的; (八)故意超出担保范围,执行担保人财产的; (九)对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判决、裁决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执行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
第13条
上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违法干涉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
第14条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违法审判、执行案件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 追究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和其他人员违法责任的范围
第15条
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越权立案、侦查的; (二)对应当立案、侦查的不予立案、侦查或者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而立案、侦查的; (三)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不作出回避决定的; (四)违法采取强制措施,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五)采用强制措施不当,致使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串供、毁灭证据的; (六)案件侦查超过法定时限的; (七)不许可受委托的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 (八)采用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九)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证人、被害人证言的; (十)泄露案情的; (十一)采用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侦查实验行为的; (十二)涂改、隐匿、偷换、销毁、伪造证据或者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的; (十三)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十四)不依法进行搜查或者在搜查中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 (十五)违法对犯罪嫌疑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或者私自挪用、处理犯罪嫌疑人财产的; (十六)侦查终结后应当移送起诉而不移送起诉的,或者不应当移送起诉而移送起诉的; (十七)未按法律规定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 (十八)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提起公诉而不提起公诉的; (十九)违法对诉讼参与人采取强制措施,侵犯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
第16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及其他人员违法干预经济、民事纠纷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17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及其他人员违法检察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执法违法责任区分
第18条
承办人、勘验人、记录人、鉴定人执法违法的,由其承担责任。
第19条
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执法违法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20条
批准人、审核人、复议人同意承办人意见造成执法违法的,共同承担责任。 批准人、审核人、复议人否定承办人的意见造成执法违法的,由批准人、审核人、复议人承担责任。因承办人隐瞒重要证据、主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造成批准人、审核人、复议人决定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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