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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法律援助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1-06-08 · 共 2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1-06-08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法律援助条例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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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3条
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的无偿法律服务。
第4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并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6条
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助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7条
对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与范围
第8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 (二)经济困难的优抚对象;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救济的; (四)经济困难的残疾人、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和家庭经济困难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人员; (五)确需法律援助的其他人员。
第9条
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信访案件当事人,符合受援范围并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后,可提供法律援助。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信访个案的具体情况,指令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
第10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以下事项: (一)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赔偿的; (二)涉及虐待、遗弃、家庭暴力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维权的; (三)涉及老年人赡养的;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五)合法劳动权益受到损害的; (六)因征地、拆迁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七)因农民土地承包发生纠纷的; (八)因假劣种子、农药、化肥以及环境污染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九)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因合法劳务输出发生的民事、劳务等纠纷,符合受案范围的; (十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援助事项。
第11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案件自提起公诉之日起,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五)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12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由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由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三章 法律援助实施程序
第13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副本送交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移交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并在人民法院开庭三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告知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14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二十四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代申请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本人代理资格的证明。
第15条
州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全州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援助案件、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涉外法律援助案件以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案件。 州司法行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指定县(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当事人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16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法律援助案件发生争议时,由发生争议的法律援助机构报请州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请之日起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17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时,应当填写州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及相关的证明和证件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18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时,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该决定的法律援助机构的主管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查。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四章 法律援助保障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受援范围的扩大和援助案件的增加逐年递增。 社会团体、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其自行开展的法律援助事项提供必要的经费。
第20条
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仲裁等案件,人民法院、劳动或者其他仲裁机构应当缓收诉讼费或仲裁费。 受援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受援人败诉的,人民法院、劳动或者其他仲裁机构根据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减收、免收诉讼费用。 在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中,当事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法律援助的决定;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直接作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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