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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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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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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的文化遗产包括: (一)景东文庙、景东明代卫城遗址、景东傣族陶氏土司墓地遗址和其他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壁画; (二)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等; (四)保存文物特别丰富或者具有重大历史价值、革命纪念意义的街道、村镇; (五)文井镇清凉村梁家组、大街镇三营村、锦屏镇黄草岭村等具有代表性的传统村落; (六)本地世居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 (七)具有代表性的彝族大帮腔等口传文化、杀戏等戏剧、羊皮舞、跳菜等舞蹈及神话传说、民间故事、歌谣、谚语、诗歌、曲艺、音乐、书画、雕塑; (八)具有民族民间特色的礼仪、节庆、体育和游艺活动; (九)具有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经卷、典籍、谱牒、图片、碑碣、楹联; (十)民族民间传统医药及医学; (十一)集中反映生产生活习俗的民居建筑、饮食、服饰、器皿、用具; (十二)具有民族特色的优秀传统手工制作技艺; (十三)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村寨和建(构)筑物、设施、标识和特定的场所; (十四)其他需要保护的文化遗产。
第3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文化遗产的保护、抢救、传承、开发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利用文化遗产所获得的事业性、经营性收入和社会、个人的捐赠应当纳入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
第5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第6条
自治县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文化遗产的调查,濒危项目的抢救,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的征集、收购; (二)研究、整理、翻译、校阅、出版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三)文化遗产相关书籍、音像制品的整理、出版; (四)维护、修缮文化遗产建筑、设施和特定场所;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传播; (六)资助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七)培养扶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第7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文化遗产的发掘、收集、整理、抢救、保护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文化遗产研究、传承、传播和开发利用中有突出贡献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珍贵文化遗产原物或者载体捐献给国家的。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并注重文化遗产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
第9条
自治县成立文化遗产专家综合评审委员会,负责文化遗产的评审推荐工作,其成员由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共同聘请并颁发聘书。
第10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文化遗产保护名录,明确保护责任主体,并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濒危的跳菜、羊皮舞、杀戏等具有重要价值的文化遗产,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进行抢救,并予以重点保护。 (一)挖掘整理相关知识、技艺等资料,建立目录及传承人档案和数据库; (二)保护相关建筑物、场所等; (三)采取特殊措施培养传承人。
第12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文化遗产普查、收集、整理、翻译、编辑、出版、研究等工作,并建立文化遗产档案和数据库。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间流散文物的征集和收藏工作。
第13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博物馆。博物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公众展示所收藏的文化遗产实物。
第14条
文庙等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向公众开放。
第15条
考古发掘部门在自治县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应当经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同意,并在自治县文物工作者参与下实施。 考古发掘部门在勘探或者发掘工作结束后15日内应当向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勘探或者发掘情况,并妥善处理勘探、发掘现场。
第16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内举办知识讲座、学术交流、纪念祭奠、游园等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提前3日报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开展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保护文物完好和安全,并主动接受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17条
自治县应当加强对与文化遗产密切相关的制作白棉纸的天然原材料构树和制作土陶的白胶泥的保护管理,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18条
每年彝族“火把节”为自治县文化遗产保护宣传日,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打歌、文艺表演、体育竞赛、学术研讨等活动。 自治县提倡公民在重大会议和重大节日、庆典活动中穿戴少数民族服饰。
第1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相关知识列入各级领导干部培训内容。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的常识编入地方乡土教材,鼓励各类学校开展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教育活动。
第20条
自治县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业务特点,开展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传承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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