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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景迈山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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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景迈山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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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景迈山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景迈山是指位于自治县惠民镇内以景迈村、芒景村为核心的山脉总称。
景迈山保护和管理的区域(以下简称景迈山保护区)主要由景迈、芒景、旱谷坪、芒云、付腊五个片区组成,总面积38661公顷。
第3条
在景迈山保护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4条
景迈山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坚持保护优先、科学管理、合理开发、可持续利用的原则。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景迈山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景迈山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景迈山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协助做好景迈山保护区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
(三)负责景迈山保护区资源监测,并建立档案,对文物古迹、古树名木设立重点保护标识;
(四)协助做好景迈山保护区的封山育林、植树绿化、防治林木病虫害、护林防火和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工作;
(五)制定景迈山保护区保护管理制度,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六)负责对景迈山保护区内的科学考察、文艺活动、影视拍摄、旅游服务、经营项目及公共设施建设等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七)组织开展与景迈山保护区有关的科研、科普、展示和宣传教育等活动;
(八)指导景迈山保护区内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制定保护公约和民居建设;
(九)做好景迈山保护区文化遗产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7条
自治县相关职能部门和惠民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景迈山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景迈山保护区内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协同做好景迈山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景迈山保护区保护和利用规划,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景迈山保护区保护和利用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景迈山保护区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符合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规划等相衔接。
第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景迈山保护区保护管理资金,专项用于景迈山保护区的保护管理。资金来源:
(一)上级扶持;
(二)本级财政预算;
(三)捐赠和其他资金。
第10条
景迈山保护区分三级:
一级保护区为千年万亩古茶林、文物古迹和景迈大寨、糯岗、芒埂、勐本、老酒房、芒景上寨、芒景下寨、翁基、翁洼、芒洪10个传统村落;
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以外、三级保护区以内的区域;
三级保护区为景迈村和芒景村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区和惠民镇的旱谷坪片区、芒云片区、付腊片区。
一、二、三级保护区的具体界线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批准的景迈山保护区保护和利用规划划定,并设立界标,予以公告。
第11条
景迈山保护区的土地实行严格管理制度。因实施规划或者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需要征收或者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12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景迈山保护区的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实行垃圾分类放置,定点收集,及时清运,集中处理,改善环境卫生。
第13条
景迈山保护区的公共场所及公路沿线新建、改(扩)建的永久性建筑物,应当体现当地民族特色,保持民族传统建筑风格,并与周围自然景观风貌相协调,相关部门在对建筑设计方案审批前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1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景迈山保护区的交通、水利、电力、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15条
景迈山保护区的道路、水利、电力、通讯、消防、防洪、供排水、有线电视等工程建设,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损坏传统村落、古茶树、古树名木和周围植被、水体、地貌等。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1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景迈山保护区的古柏等古树名木和帕哎冷寺、翁基古寺、景迈大寨佛寺等文物古迹的保护。
古树名木和文物古迹实行挂牌保护,保护标识由管理机构统一设计、制作、挂牌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移动和破坏。
第1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景迈山保护区古茶树的保护,弘扬传统茶文化,传承古茶树种植技术、传统制茶工艺和传统茶习俗。
第18条
景迈山保护区内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植物不得擅自猎捕或者采集。因教学、科研确需在景迈山保护区猎捕或者采集野生动物、植物标本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报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品种、数量和作业方式进行。
第19条
因景迈山保护区的道路和设施维护,确需在保护区采砂、采石、取土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报相关部门批准,并在管理机构划定的地点作业。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20条
在景迈山保护区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当地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当地群众利益、破坏民族团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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