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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2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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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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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进入、离开本州或者在本州内异地从业、居住、生活的育龄流动人口。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和通报联系制度。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工商、税务、教育、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物业管理、中介机构和公民,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5条
州、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设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乡(镇)人民政府配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专(兼)职管理员。
流动人口较多的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配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
第6条
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7条
州、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和通报联系制度,印制、发放《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通报表》(以下简称《通报表》);
(三)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并为其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等生殖健康服务;
(四)监督、检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的办理、查验和复验工作;
(五)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其思想、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
(六)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8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办理、查验和复验《婚育证明》,填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建立和完善育龄流动人口管理档案;
(三)核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生育证》,办理《流动人口生育联系卡》(以下简称《联系卡》);
(四)与育龄流动人口、流动人口的用人单位和向流动人口提供出租房的房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做好日常检查工作;
(五)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等生殖健康服务;
(六)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纳入社会治安、房屋出租、物业管理和劳动用工等管理工作,实行综合管理;
(七)落实计划生育奖励和优惠政策;
(八)支持和指导人口和计划生育协会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九)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9条
育龄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持本人的身份证和婚姻生育状况证明,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婚育证明》。
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后,应当及时将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报告单》寄回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第10条
未办理《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可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有效期为3个月的临时《婚育证明》,并在有效期内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补办《婚育证明》。
第11条
育龄流动人口应当自在现居住地居住之日起15日内,持身份证、《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验证。《婚育证明》一年复验一次。
第12条
流动人口在本州申请办理有关行政许可证、营业执照时,相关部门应当查验《婚育证明》,填报《通报表》。对无《婚育证明》或者未经验证的,待其补办后方可办理。
民政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育证明》,填报《通报表》。对无《婚育证明》或者未经验证的,待其补办后方可登记。
第13条
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在介绍、招用育龄流动人口时,应当查验《婚育证明》,并填报《通报表》。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流动人口违反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14条
为流动人口提供出租房的房主,应当查验育龄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或者未经验证的,应当填写《通报表》,并在5日内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发现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
第15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拟在本州生育的,应当办理《生育证》,并持身份证和《生育证》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领取《联系卡》,凭《联系卡》到医疗、保健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分娩。
第16条
流动人口享有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项目。
第17条
州、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保证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药具供应,提供计划生育、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咨询等服务。
流动人口凭《婚育证明》可以向现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领取免费避孕药具。
第18条
医疗、保健机构接受流动人口育龄妇女产前检查、分娩时,应当查验《联系卡》。对无《联系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填写《通报表》,并在3日内将《通报表》报送当地乡(镇)人民政府。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为无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相关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摘取宫内节育器、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术。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19条
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查验《婚育证明》,建立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登记台账。
第20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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