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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立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04-05 · 共 6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04-05
贺州市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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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应当从实际出发,坚持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坚持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有效性;坚持立法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服务。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5条
本市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市本级预算。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根据前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7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的事项;
(三)规定本市特别重大的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规。
第8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9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10条
每届常务委员会任期第一年编制本届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在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编制立法规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
立法规划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在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11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的建议。
本市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立法项目的意见和建议。
提出立法项目建议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内容主要包括法规名称、立项依据、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及其可行性。
第12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各方面提出的年度立法计划项目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论证、评估,形成年度立法计划初稿,经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于每年第四季度拟订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草案,由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各有关机关和组织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包括审议项目和调研项目。
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在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13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文本、法规草案说明,以及对法规草案各条款的立法依据、事实、理由等详细说明的附件文本。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文本包括法规名称、制定或者修改的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基本内容。
第14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法规草案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进行论证;对涉及重大利益关系调整的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或者组织起草的单位应当采取召开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的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第15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6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17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提案人应当对法规草案中有关执法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划分做好协调工作;对与部门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等重大问题做好论证工作。
第18条
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安排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要求的时间提出的,应当书面向主任会议说明理由。
对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核查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将法规案转相关的专门委员会;材料不齐全的,要求提请人补齐。
第19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调研项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制定调研方案,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报主任会议审定。调研结束后,组织调研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提交书面调研报告,并抄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开展立法调研活动,可以邀请有关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2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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