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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普洱城市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4-09-26 · 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4-09-26
云南省普洱城市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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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普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普洱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普洱市城市规划区,是指普洱市思茅区的城市建成区和规划控制区。
第3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规划、绿色发展、服务优先、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4条
普洱市人民政府、思茅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批准的权限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城市管理活动中,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事项,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市容、园林绿化和环境卫生等公益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6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体现民族文化、地域特色,保持传统风貌,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统一。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7条
街巷与地块的空间环境设计,应当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体量、形式、风格与色彩应当与普洱城市风貌相协调。 城市建筑物高度应当符合空间环境设计,满足城市天际线和机场、气象台、微波通信、历史文化遗迹、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8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建设和完善各类市政公用设施,并设置规范的标识、标牌。
第9条
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开发强度,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不得擅自调整。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及其他工程设施,应当办理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建道路、管线、停车场(库、泊位)、消防、绿化、供排水、环境卫生、太阳能供热、无障碍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10条
城市地下空间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满足人民防空和避灾防灾等需要。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统一组织建设和管理地下综合管廊(沟),为城市管网入地提供条件。 城市规划控制区内的电力、通信、给排水、供气等管线应当埋设入地。 城市建成区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
第11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规定对预留宅基地进行统一调配。 新申请宅基地或者使用现有宅基地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严格按照规划建设。
第12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连续、封闭、高度不低于2米的围挡,实行封闭式施工; (二)物料、机具和废弃物等堆放在建设工地范围内; (三)采取湿式拆除作业,对裸露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散料,采取覆盖、固化、绿化或者拦挡等措施; (四)配备冲洗设施,保持运输车辆清洁; (五)配置污水处理设施,对施工产生的废水、泥浆进行处理; (六)竣工后及时清理、平整场地,对因施工损坏的周边环境及时进行修复。
第13条
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泥浆等废弃物,由建设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处置。 运输建筑垃圾、渣土、泥浆的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密闭运输; (二)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三)不得沿途泼洒;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运送到指定场地。
第14条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在建的违法建(构)筑物、设施,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和依法强制拆除,并可以书面通知供水、供电单位不予提供施工用水、用电。对其中在建的存在安全隐患且危及公共安全的违法建(构)筑物、设施,应当立即组织拆除,消除安全隐患。 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设施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设施投入经营使用的,或者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建(构)筑物、设施使用功能的,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书面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供水、供电单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供水、供电单位不予核发相关许可证照和提供经营用水、用电。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建(构)筑物、设施使用功能的,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书面通知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土地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违法状态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10日内核实并书面通知登记机构取消限制措施。
第15条
对正在占用土地资源进行违法施工的,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公共场所的障碍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事后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章 园林与绿化
第16条
城市绿化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建设项目配套的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绿化指标和绿化工程质量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因建设场地等限制,绿化面积达不到规定指标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实行同城异地绿化。
第17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优先选用地方特色植物。 鼓励利用屋顶、露台、墙壁等进行绿化,推广应用节水、节地、节材等新技术。
第18条
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市政公共绿地的建设和养护,新开发区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由开发单位或者产权人建设和养护。
第19条
园林、公共绿地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居住区内公共绿地需要改造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报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挖掘、损毁树木; (二)侵占绿地或者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 (三)擅自在绿地内挖坑、取土; (四)在绿地内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废液; (五)未经许可在绿地内摆摊设点; (六)损坏草坪、绿篱、花坛,攀折花木、采摘果实。
第20条
电力、供排水、供气、通信、消防等单位敷设、维修管线时,应当避让城市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报经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同意。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恢复绿地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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