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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07-11-30 · 共 7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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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1-30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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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法律和本办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3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4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5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6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7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8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监督法第九条的规定,于每年十一月下旬提出下一年度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于每年十一月下旬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题建议。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议题建议拟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草案,经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意见后,提请主任会议通过。
第9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报告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组织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结束后应当提出报告,必要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以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提供必要的情况和资料。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11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等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12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将修改后的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13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14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整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收到审议意见后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15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报告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执行决议的情况。
第16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关于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17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或者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18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19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征求意见,由其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或者意见。
第20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决算草案未获得批准的,主任会议应当提出对决算问题的决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重新提出决算草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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