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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1-04-16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4-03
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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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9
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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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04-16
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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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尊严,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保障和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三)体现人民意志,维护人民根本利益; (四)坚持民主立法,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4条
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所列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江苏省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前款事项中,凡属于规定本市特别重大的事项,或者依据法律只能由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均应当提请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与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5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的计划性,制定本届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组织编制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同意,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章 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7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8条
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9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10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员介绍情况。
第11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12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13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14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15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16条
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17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18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19条
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提出的,列入本次会议议程;不足二十日的,一般列入下次会议议程。
第20条
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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