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吉林省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保护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9-07-31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9-07-31
吉林省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保护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省内被列为世界文化遗产的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的保护和管理,保持其历史风貌和真实性、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内从事保护管理、生产生活、经营服务、旅游开发、参观考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的保护范围,是指对文物保护对象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保护范围外,为保护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的安全、环境和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4条
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的保护和管理,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5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的保护、管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和通化市、集安市人民政府编制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协调、解决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6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开展对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的保护、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7条
通化市人民政府和集安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的保护和管理,并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集安市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保护规划。
第8条
集安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开展文物资源调查、监测、评价、登记;(二)依法制定管理制度,组织落实保护措施;(三)文物保护、管理的执法工作;(四)加强文物保护技术的研究与应用;(五)组织与文物相关的历史、文化、风俗等研究;(六)加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基础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工作;(七)改善游览、展示条件;(八)负责与日常保护、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9条
省人民政府、通化市人民政府和集安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与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保护、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10条
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的下列文物为保护对象:
(一)高句丽王城2座:丸都山城、国内城;
(二)高句丽王陵12座:将军坟(YM0001号)、太王陵(YM0541号)、千秋墓(MM1000号)、西大墓(MM0500号)、临江墓(YM0043号)、YM2110号、YM0992号、MM0626号、MM2100号、MM2378号、QM0211号、QM0871号;
(三)高句丽贵族墓葬27座:长川一号墓(CM001号)、长川二号墓(CM002号)、长川四号墓(CM004号)、冉牟墓(XM001号)、环纹墓(XM033号)、将军坟一号陪坟(YM0002号)、马槽墓(YM1894号)、散莲花墓(YM1896号)、YM2112号、五盔坟1号墓(YM2101号)、五盔坟2号墓(YM2102号)、五盔坟3号墓(YM2103号)、五盔坟4号墓(YM2104号)、五盔坟5号墓(YM2105号)、四盔坟1号墓(YM2106号)、四盔坟2号墓(YM2107号)、四盔坟3号墓(YM2108号)、四盔坟4号墓(YM2109号)、四神墓(YM2113号)、YM3319号、王字墓(SM0332号)、折天井墓(SM1298号)、兄墓(SM0635号)、弟墓(SM0636号)、龟甲墓(SM1204号)、角觝墓(YM0457号)、舞踊墓(YM0458号);
(四)高句丽碑碣1通:好太王碑;
(五)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内埋藏的与高句丽有关的和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
第11条
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挖掘、占有,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其文物和历史风貌、环境的行为有权阻止、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合法收藏的与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有关的文物捐赠给国家。
第12条
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的管理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保护、管理工作主要负责人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保护、管理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13条
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的保护、管理经费和维修、建设等项资金的来源:
(一)国家、省专项补助经费;
(二)集安市财政预算经费;
(三)门票和其他事业性收入;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合法收入。
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的保护、管理经费和维修、建设资金,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
第14条
在丸都山城、王陵及贵族墓葬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设有禁止拍摄标志的区域擅自拍摄;
(二)擅自复制、拓印珍贵文物;
(三)在文物和保护设施、展示设施、标志、界碑上张贴、涂写、污损、刻划、攀登,或者将其移动;
(四)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五)吸烟、野炊,燃放烟花、爆竹,焚烧冥纸、树叶、杂草;
(六)设置户外广告;
(七)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八)挖砂取土,修建人造景点和丧葬活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5条
在国内城保护范围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禁止的行为;
(二)不得擅自搭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
(三)污水、烟尘应当实现达标排放,废渣、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得随意堆放;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6条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保护规划规定之外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下列工程或者作业的,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具体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作业施工必须保证文物的安全。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
(二)从事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三)设置通信、供电、供水、供气、排污管线的;
(四)实施环境绿化工程的。
文物保护工程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17条
建设控制地带设置的保护标志和界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第18条
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保护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
第19条
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害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安全,破坏其环境和历史风貌的,由集安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治理要求的,应当依法拆迁。
第20条
集安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国内城保护范围内控制人口数量的措施,逐步降低人口密度。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