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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学校安全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7-11-29 · 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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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28
云南省学校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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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1-29
云南省学校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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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学生、教职工和学校的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学校安全,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和学校组织的各种活动中涉及学生与教职工安全的事项,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学校安全工作遵循以人为本、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安全工作负有领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第5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所管理的学校安全负有责任,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年度考核内容,制定学校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督导检查,指导学校落实安全工作措施和妥善处理学校安全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公安、卫生、交通、文化、工商、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环保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学校对本校安全管理负有主要职责,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当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第6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审核公办学校将所需安全保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从教育经费中优先安排学校安全保障经费。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维护教职工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为教职工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
第二章 学校安全工作制度
第8条
学校应当建立下列安全工作制度:
(一)安全教育、宣传制度;
(二)安全保卫和安全检查制度;
(三)突发事件以及其他安全事故的报告、应急处理制度;
(四)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险建(构)筑物报告、应急处理制度;
(六)食品、饮用水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七)药品、危险品、实验室物品管理制度;
(八)卫生防疫和重大传染病的防治、应急处理制度;
(九)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十)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申报审批制度;
(十一)安全工作奖惩制度。
第9条
学校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安全保卫人员,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公办学校根据需要在现有内设综合管理机构内,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后设立安全保卫机构并配备保卫人员。
第10条
学校安全保卫机构和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学校安全保卫制度,维护学校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做好学校防火、防盗、防爆炸、防治安事故工作;
(三)查验出入学校人员的证件和车辆、物品的有关手续;
(四)管理学校安全防范设施,及时报告安全隐患;
(五)保护在学校内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发案现场秩序,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六)做好安全防范的宣传工作。
第11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教育列入教育教学计划,指导学校按照计划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安全教育应当包括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卫生安全、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疾病预防、避灾避险、禁赌、禁毒防艾、法制教育等内容。
第12条
学校应当制定学期、学年安全教育计划,根据学生的不同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责任能力,采取安全管理保护预防措施,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并根据安全教育内容组织学生进行演练。
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立心理咨询室,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咨询辅导员,开设心理健康辅导课程或者讲座,对学生开展心理健康咨询辅导。
第13条
学校每学期开学前一周为安全工作检查周;学校每学期开学后第一周为安全教育宣传周。
第14条
学校对教学、科学研究、社会实践活动需要的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源等危险品,应当设立符合条件的专门场所,指派专人保管,并制定购买、运输、保管、使用、登记、注销的安全管理措施。
医学类和开设生物专业的学校,应当加强对各类实验室及生物活体样本、生物制剂等特殊物品的管理,其安全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涉及病原微生物的实验室,其设立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范标准的相关要求。
第15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帮助中小学校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政府法制、律师事务所、高等学校等单位中选聘称职的法律工作者担任学校的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
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应当定期对学校师生进行法制教育,协助学校检查落实安全制度。
第三章 学校安全管理
第16条
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学校应当对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进行安全管理;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检查。
经鉴定属于危房和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学校建(构)筑物、场地、设施等,学校应当及时向其主管部门报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及时维修、改造。排除危房和其他重大安全隐患所需经费由学校举办者承担。
第17条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不得采购无生产许可证或者无相关安全性能证明的教育教学设备和生活用品、用具。
第18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联防机制,把学校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设立治安岗亭或者执勤点。
文化、新闻出版、工商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周边地区有关经营场所进行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卫生、工商等部门应当依法取缔学校周边占道经营、无证经营摊点,对学校周边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进行检查。
第19条
公安、建设规划、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周边道路上设置完备的警告、限速、让行等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并在学校门前的道路上划定人行横道线;有条件的地方还应当设置人行横道信号灯。
在城镇交通复杂路段的中小学校上学、放学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安排交警或者交通协管员,维护学校校门附近道路的交通秩序。
学校应当按照交通规则在校园内设置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在校园内因车辆行驶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学校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处理。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条件但又临近交通要道的小学校,应当安排教师护送低年级学生穿越公路。
第20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的教育设施、生活设施以及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做好卫生工作,组织和督促有关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做好学生传染病、常见病的预防控制工作。
向学校供应食品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关部门的许可证和检验检疫报告,其生产的食品以及生产、运输过程应当接受卫生监督机构的相关检测,营养餐应当符合相应的营养标准和卫生标准。
在学校内开设的食堂、商店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和手续,所销售的食品或者其他生活、学习用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和安全标准。食堂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
学校和学校食堂经营者不得采购应当进行检验检疫而未经检验检疫合格的食品、腐败食品、过期食品以及野生菌类等容易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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