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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全民健身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5-01-19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5-01-19
淄博市全民健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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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公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和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使用和维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活动,是指政府倡导、公民参加、以增进身心健康为目的的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设施,是指向公众开放,用于全民健身活动的场(馆)、场地和设备。
第3条
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灵活多样、简便易行、注重实效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4条
市、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有关机构和人员负责全民健身工作。
第5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开展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全民健身设施建设费用列入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6条
全民健身设施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城市规划区外的全民健身设施设置规划应当纳入村镇规划。
第7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全民健身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的全民健身方法。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媒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推广科学、文明、健康的全民健身知识。
第8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每年至少举办一次综合性健身运动会,推动本地健身活动的广泛开展。
第9条
每年五月为本市全民健身月。
第10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小型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11条
学校应当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的体质监测,提高学生身体素质。
学校应当组织广播体操和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体育活动时间不少于一个小时。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
学校的体育健身场地应当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继续向学生开放。鼓励学校的体育健身场地设施向晨练、晚练群众开放。对开放程度好的学校,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资金、器材等方面的支持。
各类幼儿园应当开展适宜儿童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12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自己的特点,制定全民健身活动计划,为职工的健身活动提供场地、设备等必要条件,经常性地开展健身活动,并实行工间操制度。
有条件的机关、事业单位每年可以举办一次健身运动会。
第13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掘、整理民族和民间的传统体育健身项目,开展传统体育健身活动。
各级、各类体育协会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管理规定和章程,在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健身设施。
新建居民住宅区建设健身设施的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15条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健身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住宅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健身设施建设项目的使用性质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16条
农村、旧城区、公共场所的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由政府投入、受赠单位出资、体育彩票公益金三部分组成。体育彩票公益金的投入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17条
全民健身设施建设所选用的体育器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全民健身设施应当符合保障身体健康、人身安全的要求,并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定期对全民健身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正常使用。
第18条
鼓励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或者设施。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19条
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应学生特点的全民健身项目。
第20条
不需要增加投入和专门服务的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免费开放;需要消耗水、电、气或者器材有损耗以及需要有专门服务的,可以适当收费。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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