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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7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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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26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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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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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障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人大常委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监督法和本办法;监督法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围绕国家和本行政区域的工作重点,保障和促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社会等各项事业全面发展。
第4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5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6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并根据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提高监督实效。
第7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在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开展监督工作。
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根据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授权,承办监督工作。
第8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时,可以单独或者综合运用法律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方式。
第9条
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应当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经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后,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并书面通知本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
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10条
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11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下一年度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以下合并简称各委员会)根据职责,并按照监督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收集整理和提出,于每年11月底以前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汇总。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于每年11月底以前书面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并说明报告的内容、时间和理由。
第12条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拟定下一年度专项工作报告的计划方案,于每年12月上旬报主任会议讨论确定。
听取和审议下一年度专项工作报告的计划方案应当包括项目、理由、重点、时间安排,以及协助人大常委会开展该项工作的机构等内容。
第13条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各委员会的建议,或者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要求,调整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年度计划调整后,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临时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题。
第14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以下内容:
(一)开展专项工作的情况;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
(三)改进工作的主要措施。
第15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对该专项工作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安排有关委员会开展专题调查研究。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以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提供必要的情况介绍和资料。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结束后,视察组或者专题调研组应当在10日内提出报告,并于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10日前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
第16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有关委员会应当汇总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对该项工作的意见,于人大常委会听取报告25日前书面交报告机关研究。报告机关应当在专项工作报告中对上述问题和意见明确作出回应。
第17条
报告机关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稿送有关委员会征求意见;有关委员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经分工联系的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审定后,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回复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根据修改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稿进行修改;不修改的,报告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第18条
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属于重大、综合事项的,由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属于单项工作的,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报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院长、检察长向人大常委会报告;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报告的,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
报告人发生变更的,报告机关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前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
第19条
专项工作报告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征求意见或者送达的,或者报告人不符合本办法要求,报告机关又不报告理由或者无正当理由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该专项工作报告不列入本次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20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主要审议下列内容:
(一)报告机关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报告机关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报告的客观真实性;
(四)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五)解决问题和改进工作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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