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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1-11-23 · 共 7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1-11-23
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乡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3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4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符合上位规划的要求。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省、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市辖区、各类开发区(园区)设立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依据权限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省人民政府授权,负责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7条
省、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的总体协调、可行性研究审查工作。
第8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规划管理和城乡建设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规划历史档案与竣工资料定期存档,并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采用先进科学技术、管理模式,加强空间数据库建设,促进信息共享,提高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监测系统,加强对全省城乡规划实施的动态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2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规范。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咨询工作。
第13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提供编制城乡规划需要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要求的勘察、测绘、气象、地质、地震、水文、环境、交通等有关基础资料。
第14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二节 城镇体系规划
第15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并可在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编制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州域城镇体系规划。
第16条
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镇发展战略; (二)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 (三)区域空间的城镇功能结构和规划要求; (四)为保护自然和文化资源、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生态环境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五)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六)保障规划实施的政策和措施等。城镇体系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第17条
吉林省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体系规划由州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城镇体系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经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三节 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18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设区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不设区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19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第20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时,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的修改情况一并报送。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草案须经负责审批的人民政府所属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方可上报审批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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