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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12-20 · 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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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27
河源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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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20
河源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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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促进恐龙地质遗迹的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等相关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恐龙地质遗迹,是指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并遗留下来的与恐龙相关的地质自然遗产。具体包括:
(一)恐龙化石(含实体化石和遗迹化石);
(二)含有恐龙化石的地层剖面;
(三)需要保护的其他与恐龙相关的地质遗迹。
第4条
恐龙地质遗迹保护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为主、科研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将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本区域范围内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具体工作,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区域的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
第6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恐龙地质遗迹所在地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河源恐龙化石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恐龙博物馆以及藏有恐龙地质遗迹的博物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财政、工商、旅游、城乡规划、城市管理、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7条
河源恐龙化石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河源恐龙化石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恐龙地质遗迹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解决关于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目标、保护范围和保护措施;
(二)恐龙地质遗迹所在地生态环境综合整治;
(三)恐龙化石自然保护区的申报、建设和监督管理;
(四)国有恐龙地质遗迹收藏单位的建设和监督管理;
(五)需要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9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成立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主要承担以下工作:
(一)为恐龙地质遗迹保护规划和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与管理的方针政策及技术措施提供建议;
(二)为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指导;
(三)为恐龙化石自然保护区、涉及恐龙地质遗迹的地质公园和博物馆等建设和管理提供咨询服务;
(四)参与推广先进的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管理适用技术,开展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和管理的专业培训,普及恐龙地质遗迹科学知识;
(五)对发现后的恐龙地质遗迹进行初步评估;
(六)其他需要专家委员会负责的工作。
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家委员会应当接受国家、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专业指导。
第10条
每年3月6日为河源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宣传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和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破坏恐龙地质遗迹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11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设立社会基金、捐赠、开展志愿者活动等形式参与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中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和破坏恐龙化石。
第13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恐龙化石的,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当地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十二小时内赶赴现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同时立即报请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五日内组织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到现场进行初步评估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非法贩卖、盗挖、哄抢、破坏恐龙化石等行为进行制止、举报和控告。
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通信地址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核查处理举报事项,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在处理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回复举报人,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15条
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的恐龙化石需要进行抢救性发掘的,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至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16条
进行区域地质调查或者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等因科学研究、教学需要零星采集恐龙化石标本的,不需要申请批准。但是,应当在采集活动开始前将采集时间、采集地点、采集数量等情况书面告知市和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关于零星采集活动报告的,应当组织人员到现场巡查有关情况,并在零星采集活动结束后做好记录。
本条例所称零星采集,是指使用手持非机械工具在地表挖掘极少量恐龙化石,同时不对地表和其他资源造成影响的活动。
第17条
能够独立存在和展示的恐龙化石,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合法收藏:
(一)依法发掘;
(二)依法转让、交换、赠与;
(三)接受委托保管、展示;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收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恐龙化石。
第18条
收藏单位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条件,保障所收藏的恐龙化石的安全,建立本单位收藏的恐龙化石档案,如实对本单位收藏的恐龙化石作出描述与标注,并根据收藏情况变化及时对档案作出变更。收藏单位对本单位的恐龙化石档案的真实性负责,并将收藏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档案报所在地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本市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档案和数据库,并定期对收藏单位进行实地抽查,加强对收藏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19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恐龙博物馆收藏恐龙化石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国有恐龙博物馆负责恐龙化石的收藏和展示,开展科学研究,定期举办宣传教育等活动。
鼓励国有恐龙博物馆免费开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赠资金、文献、设施、设备或者其他形式支持恐龙博物馆的发展。
第20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本条例施行前收藏的恐龙化石,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登记工作结束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报送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出具相关的证明文件。经鉴定为重点保护的,纳入市重点保护恐龙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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