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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12-02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4-11
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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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02
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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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 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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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饮用水安全,防治水污染,保护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类管理、生态补偿的原则。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制定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落实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布局。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散式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指导与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海事、渔业、农业、林业、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第6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地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组织村(居)民制定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动员村(居)民积极参与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设施的建设与维护、水质监测、污染源治理、生态补偿、奖励等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切实保障饮用水安全,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源保护范围的生态环境。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综合管理信息平台。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通过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实时共享,并将监测情况、评价标准与方法、评价结果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参与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宣传,对危害饮用水源水质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义务,有权对危害饮用水源水质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及调整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布饮用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源保护区、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名称及范围,对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实行目录化管理。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集中式饮用水源应当按规定申报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在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外围申报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选择水质良好和水量稳定的河流、湖库等划定备用饮用水源,建设供水管道,完善供水设施。
备用饮用水源保护区参照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规定划定。
第15条
分散式饮用水源应当划定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
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划定,由饮用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相关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民意见后,依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提出划定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调整,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16条
因饮用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或者调整,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因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相关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协商解决。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和维护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并对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对取水口实施封闭式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根据实际需要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具体设置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三章 饮用水源水质保护
第18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除遵守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矿、采砂;
(二)采用炼山、全垦等方式更新造林;
(三)滥用抗生素、激素类化学药品或者使用冰鲜杂鱼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
(四)使用含磷洗涤剂;
(五)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19条
在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垃圾填埋场、废物回收(加工)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20条
备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保护参照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保护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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