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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8-08-11 · 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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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8-11
汕头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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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层级监督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受其委托的执法单位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监察、行政复议等专门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3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监督。
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监督。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本机关的领导下承办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并接受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4条
行政执法监督遵循有错必纠、违法必究,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实施的原则。
第5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是否符合法定资格;
(三)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四)行政执法机关是否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投诉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情况;
(七)其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专门规定进行。
第6条
行政执法监督采取以下方式:
(一)审查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审查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和事项;
(三)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四)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五)协调、裁决行政执法职责争议;
(六)评查行政执法案卷;
(七)立案查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和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监督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7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第8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资格培训;经考核合格且审查符合条件的,按规定取得《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证件的名称、核发机关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9条
行政执法机关设立行政执法队伍的,应当依法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并予以公告;设立综合执法队伍的,应当依法报送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审批并予以公告。
未经公告的行政执法队伍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10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执法主体的名称、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责任、办事条件、办事时限等内容,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公开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
第11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案卷,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立卷归档。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第12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地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评议考核,并通过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定期走访等方式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评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评议考核应当结合年度人事考评、行政效能监察进行。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评价行政执法机关领导干部政绩和行政执法人员奖惩的重要依据。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告。
第13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重大行政许可、普遍性行政检查以及委托执法等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和行政执法事项的备案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下列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和重大行政执法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实施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文书副本和相关材料复印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责令拆除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决定劳动教养和处以十五日以上行政拘留;
(六)依法可以要求听证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影响较大需要举行听证的行政执法行为;
(七)委托执法等重大行政执法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和重大行政执法事项。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已对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重大行政许可、普遍性行政检查以及委托执法等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和行政执法事项的标准作出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上述标准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
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实施普遍性的现场行政检查的,应当在实施前将实施方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
第14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报送备案的处罚决定,应当于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按《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15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受理行政执法投诉,查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作出行政执法督察建议或者提请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作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公布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等,及时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投诉、举报。
第16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职责争议的,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申请协调或者裁决。争议未经协调或者裁决之前,除关系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外,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单方作出处理决定。
第17条
本市颁布的法规在施行一年后的三个月内,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法规的实施情况。法规、规章的主要实施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第18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规定将行政执法情况的统计结果和分析材料报送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19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现状,组织开展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
对国家权力机关提出的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监督事项,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组织开展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报告结果。
对司法机关提出的司法建议,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组织开展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回复结果。
第20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新闻媒体等途径反映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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