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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燃气安全监管若干规定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5-11-03 · 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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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03
厦门经济特区燃气安全监管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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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燃气安全监管,保障人身、财产和公共安全,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安全监管工作的领导。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燃气主管部门"),统筹负责全市燃气安全监管工作。区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燃气主管部门")统筹负责辖区内燃气安全监管工作。
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燃气安全监管工作。
第3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下列燃气安全监管工作: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管,按照法定职责调查处理相应的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运输及运输车辆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运输燃气的依法予以查处;
(三)公安机关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对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储、销售燃气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对依法应当经消防安全许可的燃气经营、使用场所的监督检查;
(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定授权实施燃气安全监管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
(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燃气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和液化石油气充装环节的安全监察,以及对钢瓶的充装、检验环节的监督管理;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流通领域燃气器具以及附件产品的质量违法行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道)")接受燃气主管部门的指导,按照规定协助燃气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燃气安全进行监管;负责日常巡查、宣传,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者依照规定程序报告。镇(街道)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燃气安全有关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镇(街道)配齐燃气安全专职人员,并提供业务培训和经费保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市、区燃气主管部门燃气安全监管职责分工予以明确并公布;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区有关行政部门及镇(街道)的燃气安全监管职责予以明确并公布。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根据前款作出相关规定并公布。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监管协调机制,研究、协调和解决燃气安全监管领域的重大问题,组织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安监、交通、公安消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监、市场监管、商务、经信、环保等有关部门,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燃气安全专项检查。
第6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安监、交通、公安消防、质监、卫生等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安全演练,督促燃气经营企业按照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做好应急准备工作。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7条
燃气经营和供应实行许可证制度。
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瓶装燃气经营、管道燃气经营、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以及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许可;区燃气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设立许可以及停止供气、迁址、更换气种、改动设施等相关审批。
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的燃气经营行为。
第8条
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条件,并通过具备相应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设施安装情况进行的安全验收评价。
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后向区燃气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9条
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和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区燃气主管部门对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进行年审时,应当征求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所在地的镇(街道)的意见。
第10条
强化和落实燃气经营企业的主体责任。
燃气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经营全面负责。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季度一次,通过书面、短信、电话、现场演示等方式,向燃气用户宣传燃气安全使用知识,提醒用户注意安全使用燃气。
第11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以及安全责任等制度,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制定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应急预案应当报市燃气管理机构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抢险队伍,配备抢险抢修人员以及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等,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并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及时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安全供气。
第12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燃气设施安全检查操作规范,制定年度入户安全检查方案,并向市燃气管理机构备案。
入户安全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前告知用户,安全检查人员持证上岗、规范服务;
(二)对餐饮场所用户每六个月检查不得少于一次,对其他用户每年检查不得少于一次;
(三)进行安全用气宣传,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
(四)认真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发现用户有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书面告知用户整改,并为用户整改提供帮助;
(五)因用户原因无法进行安全检查的,应当做好记录,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用户另行约定安全检查时间。
第13条
燃气用户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威胁公共安全且不能及时整改到位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停气措施:
(一)燃气设施漏气或者存在漏气隐患的;
(二)燃气管道末端未设有效封堵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的;
(四)其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威胁公共安全且不能及时整改到位情形的。
燃气经营企业采取停气措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行为进行阻挠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公安机关以及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用户整改到位后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二日内确认用户是否整改到位,符合整改要求的,应当立即恢复供气。
第14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其所属供应站(点)的安全、经营、服务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与各供应站(点)的从业人员(包括管理人员和送气人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属于劳务派遣人员的,应当与有资质的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二)应当合法取得供应站(点)经营场地的使用权;
(三)应当建立统一的供应站(点)管理制度,包括供应站(点)的供用气合同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用气环境检查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供应站(点)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等;
(四)企业所属供应站(点)应当以分支机构名义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备案为该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
(五)应当建立超过检验期限、待检测燃气钢瓶和超过使用期限燃气钢瓶的登记、管理、处置制度;
(六)禁止回收非本企业燃气钢瓶;
(七)在受理餐饮场所用户开户申请时,应当对用户的用气环境进行安全检查,禁止向不符合条件的用户供气;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不得兼营与燃气无关的业务,不得在燃气供应站(点)之外设立收集燃气钢瓶或者销售瓶装燃气的场所。
第15条
配送瓶装燃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送气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佩戴工牌,统一穿着印有公司标志、送气电话的服装;
(二)对燃气钢瓶实行数字化管理,做到燃气钢瓶流转数据的可追溯查询;
(三)在运输、配送瓶装燃气过程中应当随车携带出库清单,清单应当载明用户名称、燃气钢瓶数量等;
(四)送气人员应当负责瓶装燃气的安装,做好查漏等安全检查,并在送气凭证上进行记录,送气凭证应当至少保存一年。用户要求自行安装的,由用户在送气凭证上签字确认。
第16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储配站、压缩天然气场站、液化天然气场站、液化石油气场站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管理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书面报告报市燃气管理机构。安全评价每二年至少一次。
安全评价报告认为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市燃气管理机构。
市、区燃气管理机构应当对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评价情况定期组织检查。
第17条
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销售单位,应当依法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安装维修服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18条
燃气用户在使用燃气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安全用气规定,不得使用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燃气,不得擅自封闭管道燃气设施,不得将专门用于安装燃气表、管道、阀门等燃气设施的场所改作他用。
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器以及以液化石油气为燃料的热水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
第19条
燃气用户需对户内管道燃气设施进行改装、迁移、拆除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费用由用户承担。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公开服务承诺,并按照承诺时限向用户提供户内管道燃气设施改装、迁移、拆除服务。
第20条
餐饮场所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定期进行燃气安全检查。
餐饮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质量、计量标准的可燃气体浓度报警等安全装置,配备干粉灭火器等消防器材和设施,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餐饮场所使用五十公斤单阀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应当具有五百平方米以上的经营面积,设置专用气瓶间,且应当符合相关规范、规程的要求。禁止餐饮场所使用五十公斤气液相双头液化石油气钢瓶。
鼓励餐饮场所推广使用管道燃气。市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规定部分区域或者部分类型的餐饮场所应当使用管道燃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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