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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11-28 · 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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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30
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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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28
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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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环境,促进城镇文明建设,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市)城市规划区以及镇规划区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3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管理体制,加强城镇公共空间规划设计,提升城市家具设置管理水平,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综合评价考核体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及城市建设相适应的增长机制。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考核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对全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考核。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动员辖区内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等参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及时发现、报告存在的问题,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民政、卫生计生、交通运输等部门以及公共事业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相关工作。
第7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城市管理部门实施。 对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城市管理数字化、精细化、智慧化建设,建立以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空间地理信息、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的数字城管系统,不断提高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民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保护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第10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参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权利,有维护城镇容貌整洁和环境卫生良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11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本条例所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12条
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人和使用管理人是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有管理责任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13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具体划分如下: (一)主次干道、街巷、桥梁、天桥、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机场、车站、码头、公路、铁路、轨道交通、隧道、地下通道、停车场,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报刊亭、公交站亭、户外广告、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交通信号灯、监控设备等设施和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等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早市、夜市及其他临时摊点的经营区域,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设立单位负责; (六)公园、绿地、广场、体育场馆、旅游景区、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商场、宾馆、饭店、商品交易市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河流、湖泊等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储备土地由管护单位负责; (十)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十一)临街商户周围由建筑物产权人和经营者负责; (十二)无责任人的区域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导致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14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持容貌整洁,无乱摆卖、乱停放、乱张贴、乱涂画、乱开挖、乱搭建、乱堆放、乱挂晒等行为,保持责任区内地面、建筑物外立面整洁、完好;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及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按照规定扫雪除冰、清排积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违反前款规定,责任人不履行责任,导致责任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不符合有关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15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本辖区责任人签订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明确责任区域及管理责任。 违反前款规定,责任人不按要求签订责任书的,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不签订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书面确定责任区域及管理责任,并通知责任人。
第16条
责任区内,有违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任人应当予以劝阻和制止;经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部门。 第三章 城镇容貌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17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需要进行外立面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按照外立面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18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顶部、平台、窗外、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19条
在建筑物外立面安装防盗网、空调设备托架、遮阳篷(网)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违反前款规定的,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20条
在空中架设电力、有线电视、通信等各类管线、杆体、箱体,应当设置规范,安全有序,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废旧管线、杆体、箱体等设施应当自弃用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拆除。 违反前款规定,管线、杆体、箱体设置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或者弃用后不按规定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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