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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2-04-27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09
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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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8-14
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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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4-27
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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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根据《 HYPERLINK "javascript:ROF(28496,0)"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 HYPERLINK "javascript:ROF(29435,0)"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生猪和生猪产品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市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立仅限于向当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猪屠宰管理工作责任制,并将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猪屠宰行业的规划、指导、协调、监督等工作;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生猪屠宰行业的管理工作。 农业、卫生、工商、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公安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经营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做好本辖区内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经营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5条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保护环境、清洁卫生的原则。
第6条
本市实行生猪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实行质量控制体系认证。 鼓励生猪屠宰厂(场)、养殖场、养猪合作社等实施产销一体化和品牌战略,提高肉品品质。
第7条
从事生猪屠宰、生猪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并配合做好生猪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等工作。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生猪产品安全信息,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市、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9条
本市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云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昆明市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 昆明市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0条
生猪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军事设施、电力设施、通信设施等保护范围内,并符合滇池保护的相关要求; (二)远离有毒、有害场所; (三)与医院、学校、幼儿园、居民区等直线距离在500米以上; (四)尊重少数民族的生活习俗,与回族等民族聚居区及所涉及的宗教活动场所直线距离在500米以上; (五)不得妨碍或者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11条
乡(镇)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和生猪屠宰设备; (三)有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四)有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和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染物防治及处理设施;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范的其他条件。
第12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除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及符合国家规定的隔离间、急宰间、检疫检验室; (二)有依法取得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三)有经考核合格,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第13条
负责供应昆明中心城区生猪产品的生猪屠宰厂(场),除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肉品冷却间和专用运载工具; (二)实行封闭式屠宰。
第14条
申请设立生猪屠宰厂(场),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理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按照程序批准。
第15条
申请设立生猪屠宰厂(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生猪屠宰厂(场)设计方案、工艺流程及地形图、总平面图、设备布局平面图等资料; (三)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16条
生猪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17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转让、冒用、涂改、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 第三章 屠宰和检疫检验管理
第18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肉品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活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场)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并及时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屠宰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19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负责生猪屠宰厂(场)的检疫工作,不得实行厂(场)外检疫。
第20条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 屠宰死猪; 使用对人体有害的物质;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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