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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实施《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办法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12-02 · 共 6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2-12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办法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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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02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办法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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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核心,建立完善大气污染防治保障体系,实行网格化管理等防治措施,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明确大气污染防治部门职责,协调处理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4条
市、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城乡规划、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政和园林、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农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5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履行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依法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6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大气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引导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有序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进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开展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报道大气环境保护情况,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8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结合自然地理、气象条件,合理确定产业结构布局、城市功能分区,形成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城市空间格局。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制定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 市、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编制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0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 市、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工作,依法加强监督。
第11条
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从源头到末端全过程控制和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排污单位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
第12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制定年度总量减排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 对超过年度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13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削减量的倍量替代。
第14条
本市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完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制度。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组织进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不足部分,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逐步建立排污权储备制度,采取定额出让、公开拍卖等方式出让排污权,完善排污权交易市场。
第15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缴纳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责任;有偿取得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其依法缴纳排污费的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16条
排污单位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 鼓励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
第17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监测、监控等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 实行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制度,经审核有效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18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测、预警能力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监测站点选址。 监测站点的建设、运行、维护等费用,除国家、省级资金外,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推行大气环境质量自动监测设施第三方管理。
第19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其官方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实时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第20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和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纳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体系,制定和完善重污染天气、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家重大活动要求,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制定空气质量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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