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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花江三湖保护区管理条例地方法规1994-01-15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4-01-15
吉林省松花江三湖保护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松花江三湖保护区自然资源和环境,合理开发利用,维护生态平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松花江三湖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 系指松花江的松花湖、红石湖、白山湖和连接三湖的松花江段水域以及沿湖 沿 江周边划定的陆地范围。周边界线以省人民政府划定的为准。 保护区内划为湖面区、近湖区和远湖区。
第3条
三湖保护区是以保护森林生态和水资源为主要目的 的 综合性保护区。 保护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加强保护、积极治理、合理开发的原则。
第4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松花江三湖保护区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护区委员会),负责协调和决定有关三湖保护的重大事宜。 吉林省松花江三湖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局),为保护区 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隶属于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保护局可以在与保护区相关的县、市或重点区域设立保护站。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宣传贯彻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的法律、法规 , 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确保保护区内自然资源的安全,防治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保护区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凡涉及保护区自然资源和环境的,必须符合保护区的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水利、环保、交通、地矿、城建、土地、工商、旅游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保护 区内 的有关管理工作,接受保护局的指导、监督并配合保护局依照本条例行使保护管理职责。
第6条
保护区内的居民和在保护区内从事各项生产建设、旅游观光和科学考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保护自然资源和保护治理环境的义务;对破坏自然资源和环境的行为有权制止或举报。
第7条
建立保护区保护治理基金制度 ,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管理机关与职责
第8条
保护区内自然资源与环境的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监督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9条
保护局的职责是: (一) 宣传贯彻有关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的法律、法规 、 方针政策; (二)监督检查保护自然资源 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贯彻执行情况,制止违法行为; (三)协调、指导保护区内自然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环境保护治理工作; (四)教育保护区内居民和进入保护区人员遵守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的法律、法规,并对其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五)拟定保护区总体规划,经保护区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六)参与审查对自然资源和环境有影响的开发利用项目; (七)组织调查研究和科学实验,探索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途径; (八)督促有关部门查处破坏自然资源和环境的案件; (九)征收和管理保护治理基金; (十)领导保护站。
第10条
保护站根据保护局授权,具体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本辖区自然资源和环境的保护治理工作。 保护站可在辖区内各乡镇派驻专职保护管理人员。
第11条
保护局应当配备专职保护管理人员,也可以从有关部门聘任兼职保护管理人员,保护管理人员持《松花江三湖保护区监督检查证》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行使监督检查权。 《松花江三湖保护区监督检查证》由省人民政府制发。 第三章 湖面区的保护管理
第12条
本条例所称湖面区系指松花江三湖设计的正常蓄水位线及连接三湖的松花江段最高水痕线内的区域。 湖面区 应当设立界线标志。
第13条
在湖面区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埋放和倾倒放射性物体、有害矿物原料及废弃物; (二)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废气及污物; (三)清洗装储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舱、车厢、设备、容器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四)倾倒和堆放砂石、粉煤灰、矿 渣 、垃圾; (五)围湖造地; (六)挖砂、取土、采石; (七)其他污染或侵占湖面区的行为。
第14条
在三湖水域行驶的机动船只,必须设油 污储存装置,船舶的残油、废油由航运主管部门负责回收。回收处理残油废油不得直接或间接造成三湖水体污染。
第15条
在保护区水域内运输有毒有害的油类、化肥农药、化工原料及制品等物资的船舶,应当设有防渗、防漏、防溢设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外溢入水造成水体污染。
第16条
在禁渔期禁止一切捕捞活动,人工养殖的除外。 第四章 近湖区的保护管理
第17条
本条例所称近湖区系指松花江三湖设计的正常蓄水位线及连接三湖的松花江段最高水痕线向外延伸 500 米以内 的区域,在此范围内有山脊的,以第一层山脊为界。 近湖区应当设 立界线标志。
第18条
近湖区的森林只准进行抚育采伐、卫生采伐,不准皆伐。抚育采伐必须严格执行《森林抚育采伐规程》,其采伐强度一次不得超过 20% ; 45 度以上陡坡和岩石裸露地带的林木禁止采伐。 近湖区内地方国营林场、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林木需要进行采伐时,须经保护局或保护局授权保护站审查同意后,方可上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19条
近湖区内禁止新开垦耕地。 近湖区内现有耕地坡度在 5 度至 15 度的,必须采取 培 地埂、修筑梯田、种植物带等水土保持措施;坡度在 15 度以上的,必须停耕还林,并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停耕规划和有关政策,限期完成。
第20条
非经保护局审查同意,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一切单位和个人在近湖区内从事挖砂、取土、采石、开采矿藏等生产活动。 近湖区内禁止堆放工业废渣及有毒有害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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