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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澜沧江流域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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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澜沧江流域保护条例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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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澜沧江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澜沧江流域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澜沧江流域,是指流经自治州境内的澜沧江188公里干流和一级支流的水域和生态公益林地。 一级支流是指直接汇入澜沧江的勐往河、南昆河、南果河、勐养河、纳板河、流沙河、罗梭江(南班河)、南阿河、南腊河等河流。
第3条
在澜沧江流域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4条
澜沧江流域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管理、注重保护、合理开发的原则。
第5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澜沧江流域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6条
澜沧江流域保护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保护体制。
第7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的澜沧江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澜沧江流域的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审查澜沧江流域保护范围内的开发建设项目; (三)协调各有关职能部门做好相关的保护管理工作; (四)监督、检查、落实保护管理措施。 县(市)人民政府澜沧江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澜沧江流域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8条
自治州、县(市)林业、环境保护、水利、农业、交通(海事)、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澜沧江流域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澜沧江流域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9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澜沧江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设立澜沧江流域保护专项资金,建立澜沧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逐步恢复澜沧江干流和一级支流两岸的植被,加强生态环境建设。
第10条
澜沧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澜沧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纳入绩效考核内容,并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 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澜沧江流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第11条
自治州澜沧江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澜沧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12条
澜沧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相衔接。 澜沧江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关乡(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13条
在澜沧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中应当划定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的范围,并将其具体范围向社会公布。
第14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澜沧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澜沧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报自治州澜沧江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15条
每年6月为澜沧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澜沧江流域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对澜沧江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意识。 第二章 水域保护
第16条
澜沧江水域保护范围为:澜沧江流域的水体、河道、航道、河床、堤岸和航运、水文、水利等设施。无堤防的江河段,其保护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水域保护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界桩、标示,并向社会公告。
第17条
澜沧江流域实行跨界交接断面水质责任制,澜沧江流域内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出界断面水质负责。
第18条
在澜沧江水域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 (二)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等; (三)擅自在水域内建设建(构)筑物; (四)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废水; (五)倾倒尾矿、渣土等废弃物和危险化学品; (六)航行船只直接排放生产生活污水、污物和废油等; (七)倾倒生活垃圾,抛弃病、死畜禽; (八)在航道内种植水生植物; (九)网箱养殖和规模化畜禽养殖; (十)在禁渔区和禁渔期内捕鱼; (十一)炸鱼、毒鱼、电力捕鱼; (十二)捕杀、捕捞和经营列入国家、省二级以上保护名录的野生水生动物。
第19条
确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科普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捞列入国家、省二级以上保护名录的野生水生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20条
按照澜沧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在澜沧江流域进行水工程及其设施建设的,应当符合水环境保护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流域水资源管理以及水生野生动植物种质资源保护要求,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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