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2-09-28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2-09-28
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 HYPERLINK "http://law.npc.gov.cn:80/FLFG/flfgByID.action?txtid=1&flfgID=269921&showDetailType=QW"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HYPERLINK "http://law.npc.gov.cn:80/FLFG/flfgByID.action?txtid=2&flfgID=278407&showDetailType=QW"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经营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条件和设备工艺简单,其产品无预包装或者有简易包装的食品生产加工者。
食品摊贩(以下简称摊贩)是指定点定时设摊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负责小作坊和摊贩食品安全工作的综合协调,监督、指导、协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及责任调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对小作坊和摊贩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一)卫生部门依据职责负责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及事故应急处理相关工作;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内小作坊、市场外以现场制售为主的小作坊和不提供就餐服务的摊贩监督管理工作;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市场外不以现场制售为主的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就餐服务的摊贩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牧业和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小作坊和摊贩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条例规定,负责小作坊和摊贩有关工作。
第5条
小作坊和摊贩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按照环保、市容环卫管理相关规定,在规定地点及时间内依法经营,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繁荣城乡市场,加强市场建设、规范市场秩序、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支持小作坊和摊贩健康发展,对小作坊和摊贩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统筹安排小作坊和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提高生产能力,扩大经营规模,逐渐向食品生产企业转型。鼓励小作坊应用生产加工传统工艺,不使用化学食品添加剂,降低食品安全风险。鼓励市场外的摊贩进入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8条
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小作坊和摊贩相关工作。
第9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小作坊和摊贩在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中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 小作坊许可和摊贩登记
第10条
申请小作坊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11条
在市场内开办小作坊和在市场外开办以现场制售为主的小作坊的,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持经营场所证明等文件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小作坊许可,持许可申领营业执照。
在市场外开办不以现场制售为主的小作坊的,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持经营场所证明等文件向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小作坊许可,持许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12条
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具有密闭的垃圾、污物和废弃油脂存放设施,周围无垃圾、污水、开放式厕所,无畜、禽养殖以及其他开放性污染源;
(二)食品制作和销售有相应的防尘、防雨、防晒、防鼠蝇虫设施;
(三)使用的食品包装容器、工具和接触食品的售货设施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四)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13条
从事摊贩经营的,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登记相关信息。经营所在地没有相关机构的,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摊贩经营实施登记管理。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摊贩登记管理和相关工作,及时将摊贩的登记信息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协助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符合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件的摊贩,可以办理营业执照。
第14条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小作坊的许可申请,应当自受理小作坊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特殊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审查期限可以延长十日。对不符合条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小作坊许可期限为三年。期满后继续经营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简化审批、办证等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小作坊提供便利服务。具备条件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派出机构办理或者代为办理许可审批手续。
第15条
禁止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小作坊许可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小作坊许可。
禁止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提交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小作坊许可。
第16条
小作坊和摊贩从业人员应当体检取得健康证明后上岗,体检应当每年一次。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17条
小作坊应当按照许可区域和项目经营。禁止超出规定区域和项目经营。
禁止小作坊生产加工高风险食品,具体禁止生产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18条
小作坊在许可期限内季节性歇业和再次开业的,应当报许可管理部门备案。
第19条
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与小作坊和摊贩在经营前签订协议,保证提供必需的用水、垃圾清理、卫生清扫等条件,为其提供经营便利。
第20条
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办理摊贩登记。
第三章 生产加工经营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