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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1997-09-26 · 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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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09-26
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证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应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法制、行政执法工作负有指导、规划、监督、协调和服务的职责。 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各行政机关应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紧密配合。
第5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确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执法权,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6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违法行政,应当受到追究。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申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机关实行由行政首长负责的行政执法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行政机关执法工作职责
第8条
行政机关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负有组织实施的职责。
第9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首长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组织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10条
行政机关对受其委托的组织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指导和监督的责任。
第11条
行政机关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应通过各种途径和各种形式向社会进行宣传。
第12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询问行政执法工作中的具体问题,有根据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给予解答的义务。
第13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应定期开展业务培训。 新进入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必须接受执法工作业务培训,学习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掌握必备的业务知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机关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14条
行政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执法工作规则,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高效、有序。 行政机关应建立必要的执法监督手段,提高工作效率,保障行政机关有效地行使职权。
第15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应依法查处。不得推诿、放弃执法职权,不得超越职权或滥施处罚。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事项,应依法办理,不得无故拖延或以权谋私。
第16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工作中,应制作统一的文书格式,建立档案;做好统计和信息反馈工作。
第17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必须遵循下列守则: (一)忠于职守,依法执行职务; (二)清正廉洁,不以职权谋取私利; (三)着装整洁,仪表端正,文明执法; (四)接受法律监督、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三章 行政机关执法工作程序
第18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表明其身份或者执行此项公务的专用证件;凡有统一制式服装或证章的,应按规定着装和佩戴证章。
第19条
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公开进行,接受群众监督。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0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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