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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2-07-29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1-29
云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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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7-29
云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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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干旱、暴雨(雪)、寒潮、雷电、冰雹、低温、霜冻、连阴雨、大风、大雾和高温等造成的气象灾害开展监测、预报、预警、调查、评估、研究和防灾、减灾的活动。 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气象灾害防御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建立健全气象防灾减灾体系,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相关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普及防御知识,增强公众防灾减灾意识;组织应急演练,提高防灾避险、自救互救的应急能力;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气象灾害防御,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气象灾害保险。
第6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具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风险评估、气候可行性论证、气候评价、雷电防护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的防御工作。
第7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增强学生的防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卫生、安全生产监管、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教育。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统筹规划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基础工程建设。
第10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当地灾害分布情况、易发区域、主要致灾因素,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内容包括: (一)防御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二)灾害发生发展规律、现状及其趋势预测; (三)灾害易发区域、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防御工作机制和部门职责; (五)防御措施和保障机制; (六)防御体系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有关部门编制的区域性、流域性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和其他专业规划,应当适应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并公布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气象、民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水利、旅游、通信、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专项应急措施。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的综合监测、预测预报、预警信息发布和应急气象服务等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建设方案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水利、旅游等有关部门,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重点防御区域设立警示标识或者建立监测点。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干旱监测设施及水利工程建设力度,完善蓄水、抽水、灌溉等抗旱工程,改进农作物种植结构,选育耐旱品种,并适时开展人工增雨作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降雨情况,科学防洪、蓄水,定期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查,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固病险水库,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
第16条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建设项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在立项和审批时,应当有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17条
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要求,对可能遭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气象灾害防御工程。 气象灾害防御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气象灾害防御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18条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对下列区域或者建设项目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一)学校、医院、旅游景区和其他城乡雷电易发区域; (二)化工、工矿企业和易燃易爆场所; (三)太阳能、风能、垃圾发电等新能源基地。
第19条
专门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和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甲级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证和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乙、丙级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证和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 从事电力、通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
第20条
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可以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所设计、施工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是其承担的建设主体工程的相应雷电防护装置,并与建设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同时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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