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1-18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查看此版本
2021-01-21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查看此版本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3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4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5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尊重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立健全生产经营管理制度,组织成员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推行标准化生产,提高市场竞争力。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重要形式,加强统筹协调,组织有关部门通过产业政策、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等措施,引导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发展改革、民政、税务、科技、交通、林业、水利等行政部门和供销社、科协等组织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教学科研单位、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企业等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技术、信息、市场营销等方面的合作与服务。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支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示范带动作用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10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
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符合入社条件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11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五名以上的成员,其中农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国有农场职工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按照农民计算成员比例。
第12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会计制度,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13条
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14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由设立大会通过本社章程,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15条
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
(六)载明成员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登记证书号码和住所的成员名册,以及成员身份证明;
(七)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
(八)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16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登记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应当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日期。
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17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18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情况向社会公布,为公众免费查询提供方便。
第19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转让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章程未作规定的,经理事会审核或者成员大会讨论同意,可以转让给本社其他成员。
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不得转让。
第20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法向其返还。但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份额,不得返还,应当留存本社,重新平均量化为本社成员的账户财产份额。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