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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3-03-29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5-31
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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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3-29
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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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建设水生态文明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
第3条
水资源管理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科学配置、综合利用,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水资源管理,实行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
第6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节约用水意识和水患意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节约用水产业,推进节水型社会的建设。
第8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义务。对浪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 在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9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供水、水资源保护、节约用水等专业规划由市、县(市)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综合规划、专业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更改。
第10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统筹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实行开源与节流并举,优化配置地表水和地下水,科学利用再生水。 城市建设规模、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对耗水量大、水污染严重的工业、农业、服务业等建设项目应当加以限制。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建设集雨工程,采用集雨新技术,开发利用雨水资源。 市政排水管网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城市广场、露天停车场、人行道等公共活动场所地面铺设,应当采用有利于雨水渗透的建筑材料。城市道路隔离带和绿地建设应当有利于含蓄雨水。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集雨工程。
第12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水量分配指标和年度预测水资源可利用总量,制定辖区内年度水资源配置方案,对水资源实施统一调度。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业用水效率,推广节水灌溉技术。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从事服务业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节水措施,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管网的改造和维护,防止管网漏失。
第14条
河道和景观补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保护,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林业,保护自然植被,维护湿地等自然环境,防治水土流失,涵养水源;加强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防止水质污染,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16条
禁止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影响水库及用水安全的活动。 禁止向河道、湖泊、水库、渠道等抛洒垃圾、排放废水、污水和其他污染物。 禁止围湖造地,擅自填埋或者围垦河道、湿地以及其他影响水库、河道功能的行为。
第17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18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功能区边界设置明显标志,载明水质保护目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水功能区标志。
第19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的水质要求,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总量意见,加强对各种水功能区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公布水功能区水质量状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辖区范围内水功能区排污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20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管理应当严格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饮用水安全。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原有排污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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