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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0-09-29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0-09-29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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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依法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完善制度,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3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妇女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妇女维权工作专项资金。
第4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保障和维护妇女权益。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5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本单位妇女组织的工作,为妇女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6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自治章程、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以及居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事项,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维护妇女权益。
第7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进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维护妇女权益的宣传、教育,推动树立男女平等的社会风尚。
每年的三月为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宣传月。
第8条
妇女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靠对社会的贡献提高社会地位。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10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为妇女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以及社会事务的管理创造条件。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11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经过提名、推荐、酝酿、协商,正式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本市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居民代表、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中,妇女应当占适当比例。
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中女代表、女委员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的比例相适应。
第12条
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和事业单位,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妇女相对集中的,领导成员中妇女的比例应当相应提高。鼓励其他社会团体、企业和组织,安排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市、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中应当有妇女担任正职领导。
第13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有计划地培养、选拔、任用女干部。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14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有益于妇女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妇女活动中心,为妇女提供学习、交流、活动场所。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开展妇女体育活动给予支持。
第15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对女学生进行生理、心理和自我保护等方面的教育。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女学生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设施和安全保卫措施。
第1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同住适龄子女教育纳入当地教育规划。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并保证流动人口中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接收。
第17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为有困难的女性青少年就学提供帮助。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群众团体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开展妇女岗位培训、职业技能和实用技术培训,拓展妇女就业渠道,促进妇女平等就业,鼓励、支持妇女自主创业。
在政府补贴的创业培训、紧缺工种培训等专项培训中,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应当保证妇女与男子平等地接受培训。
第19条
各类学校的女毕业生,依法享有与男毕业生平等的就业机会和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20条
用人单位的招聘广告、规章制度中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用人单位因企业转产、经营方式调整等原因确需裁减人员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女职工,损害女职工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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