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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10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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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30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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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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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和生活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活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3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建立政府负责、单位施治、公众参与、区域联动、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4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规划先行,运用法律、经济、科技、行政等措施,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改善空气质量。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降低大气中的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重点大气污染物浓度为重点,从源头到末端全过程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将大气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环境监督管理能力,保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7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并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倡导文明、节约、低碳、绿色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和不依法履行环境监管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本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燃煤燃油有害物质控制标准。
根据环境质量改善的需要,可以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出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及时修订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行业准入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量等量削减替代制度。通过减量置换获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在置换的排放量未削减完成前,不得投入试生产。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合理确定本省重点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3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企业事业单位。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项目不符合总量控制要求的,不得通过环境影响评价。
第14条
在严格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可以进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的有偿使用和交易。
第15条
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16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17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标志。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不得发放排污许可证。
除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突发环境事件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外,禁止通过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18条
有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记录监测数据,并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少于五年。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固定的监测点位或者采样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性监测。
第19条
使用每小时20蒸吨以上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放大气污染物重点监管的单位,应当配备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自动监控设备,保持稳定运行,保证监测数据准确。自动监控设备应当在线联网,纳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控系统。
第20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建立自动监测网络,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监测,按日公开可吸入颗粒物、细颗粒物等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公布设区的市大气环境质量。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气象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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