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改善矿山地质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矿产品经营加工和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本条例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是指因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所涉及的地层、构造、岩石、土壤、地质遗迹、地下水、地形地貌等要素的总体。矿山地质灾害,是指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的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裂缝、地面沉降和地面塌陷等地质现象。
第4条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科学开采、综合利用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矿产资源及其周边地质环境遭受破坏。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财政、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水利、安监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按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8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不得在禁止勘查区、禁止开采区设置探矿权、采矿权。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第9条
自治县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等相关规费。
以上收取的各项矿产资源规费,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的返还或者留成比例照顾。
自治县的各项矿产资源规费,应当用于改善矿区及其周边基础设施条件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
第10条
在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11条
自治县鼓励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企业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市场准入、资源配置等方面给予优惠。
矿山企业在自治县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兴办矿产品加工企业,应当处理好国家、自治县、企业和当地居民的利益关系,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和当地居民生产生活的安排;矿山企业招收员工时,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居民。
第12条
设立矿产资源勘查区块,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地质环境保护规划。需新设立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审批权限出资勘查或者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方式出让探矿权。
在自治县内已形成采、选、冶及具有精深加工能力的企业,经批准可以通过协议方式有偿取得探矿权。
第13条
探矿权人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应当自取得勘查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勘查许可证和地质勘查资格证书及委托协议书到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探矿权人在进入勘查作业二十日前,应当到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送交开工报告。除保密项目外,应当在勘查项目结束或者因故撤销勘查项目后三十日内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送交勘查项目阶段或者最终成果报告。
第14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批准期限内,按照批准的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超越范围探矿,不得以探矿为名,擅自进行生产性开采活动。
探矿权人选冶实验所需的矿石总量应当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定。
探矿权人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应当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评价,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评审备案,并将备案结果送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15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经申请可以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除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外,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后,可自行销售,但应当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第16条
在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登记内容的,探矿权人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勘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不继续勘查的,依法办理探矿权注销手续。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或者注销登记手续,也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勘查许可证到期自行废止;继续勘查的,按无证勘查处理。
第17条
开采大型、中型、小型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方式出让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由探转采取得的采矿权除外。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有偿方式出让采矿权,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转让。
第18条
国家重点项目、公益性建设项目,需要挖砂、采石、取土的,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办理临时采矿许可证,并按规定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等进行补偿,结束后应当对采区进行恢复治理。
第19条
由上级登记管理机关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九十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其在三十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
采矿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划定的采矿区范围设置地面边界标志。
第20条
采矿权人取得采矿许可证后,除另有规定的期限外,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应当在一年以内、小型和零星分散的应当在六个月以内,依法进行建设或者开采。逾期不进行建设和生产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因不可抗力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