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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地方法规2007-03-31 · 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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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27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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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3-31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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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各种所有制、各种形式的中小企业,并为其发展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中小企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规划,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服务。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科技、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商务、质监、工商、税务、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5条
省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结合本省企业的区域发展状况,确定并公布扶持重点,引导中小企业发展。
第6条
中小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中小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依法经营,诚信经营,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发展中小企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资金支持
第8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收入新增情况逐步增加。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中小企业的发展,专款专用。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制定。
第9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创业辅导和服务;
(二)支持信用体系建设;
(三)支持信用担保体系建设;
(四)支持技术创新、技术改造、技术服务和管理创新;
(五)支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开展培训和咨询;
(六)支持专业化发展、产业集群和与大企业的协作;
(七)支持节能、降耗、减排,实现清洁生产和安全生产;
(八)支持开拓国内、国际市场以及开展国内区域和国际合作交流;
(九)其他事项。
第10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金融政策,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方式,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完善中小企业信用等级评估和授信制度,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优先提供信贷支持。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中小企业通过债券融资、股权融资、项目融资、上市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直接融资。
鼓励典当业、融资租赁业为中小企业提供短期和中长期融资。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推动建立担保机构的准入制度、信用评估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
鼓励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投资设立担保机构和企业间互助性担保机构。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资支持设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实行政企分开和市场化运作,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干预具体担保业务。
省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列入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各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服务。
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对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减免政策。
创业扶持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支持创办中小企业的政策,鼓励中小企业进入现代服务业,鼓励科技创新型和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发展,建立完善创业服务体系,降低创业成本,改善创业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中小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不得限制中小企业进入法律、行政法规未明令禁止的行业和经营领域 。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为创办中小企业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利用原有存量建设用地和闲置厂房等,改造建设创业基地,为创业人员和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企业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设立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以依法取得的非农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
中小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16条
各级财税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国家和本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运用税收政策鼓励、支持中小企业的创办和发展。
符合国家和本省政策规定的下列中小企业,在税收政策规定的期限内享受税收优惠:
(一)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
(三)符合国家、省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
(四) 在贫困地区创办的中小企业;
(五)安置残疾人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
(六) 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中小企业。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过网络、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工商、财税、价格、融资、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信息,为中小企业及创业人员提供咨询、信息和指导服务。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小企业创业基地和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建立生产力促进中心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企业技术、产品升级。
国家和省扶持的小企业创业基地以及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所在地政府应当给予资金等方面的支持。
第19条
失业人员、残疾人员、大中专毕业生、退役军人等创办中小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进行创业辅导和培训,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创业人员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
以无形资产出资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金)比例可以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创办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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