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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城乡规划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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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城乡规划条例
淮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3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突出山、水、城、林交融一体的城市特色,遵循以人为本、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集约发展的原则,坚持先规划后建设、无规划不建设,注重对城市空间立体性、平面协调性、风貌整体性、文脉传承性等方面的规划管理,增强规划的前瞻性、科学性、严肃性、规范性、完整性、连续性。
第4条
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5条
市、县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制定、实施中的重大事项提出审查意见,作为本级人民政府规划决策的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比例不低于四分之一。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城乡规划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7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信息公开平台,及时公布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及相关城乡规划信息。
第8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查询,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9条
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法确定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编制下一层次规划不得违背和变更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并应当对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作出具体安排。
第10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市辖区内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位于城市规划区外的报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域内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村庄规划, 报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纳入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11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提出书面报告。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代表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12条
市、县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各类专业规划,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3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不得进行建设。 主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规划区内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14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包括下列强制性内容: (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指标;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空间及人防工程综合利用的规模,地下管线控制要求; (四)城市道路用地控制界线、基础设施用地控制界线、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界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界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地域界线及控制要求; (五)其他需要纳入强制性内容的。
第15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设计,对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重要区域、主要轴线和关键节点的建筑、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和景观控制提出规划管理的要求,统筹城市建设布局,协调城市景观风貌,体现地域特征。 城市设计应当遵守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城市设计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内容的补充。
第16条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筹建)的各类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开发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开发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17条
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保护耕地、节约用地,方便群众生活、改善农村环境,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特色,优先安排必需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1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相山、龙脊山、南湖、中湖、东湖等风景区和湿地的保护规划,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风景区和湿地保护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听证,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风景区的核心区内禁止建设与风景区保护无关的建筑物。风景区周边的建设,应当注重保护自然山体、河湖湿地、水体轮廓线,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
第1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濉河、岱河、龙河、龙岱河、闸河等城市水系(水体)及周边景观的整体规划,划定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严格控制河流周边的开发建设。
第20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各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以及重要历史建筑、工业遗存、古树名木保护规划,编制柳孜运河遗址、临涣历史文化名镇、濉溪老城石板街区等特定区域的保护规划,科学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和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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