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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5-08-12 · 共 2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5-08-12
洛阳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古树名木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4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保护管理。古树名木保护坚持以政府保护为主,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对古树名木保护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财政、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旅游、文化、文物、宗教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7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重视对古树名木文化的发掘和古树名木保护科学研究及成果应用,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市、县(市、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的养护人员进行养护技术培训,指导其日常养护工作。
第8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认养或者出资保护古树名木。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10条
县(市、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五年对古树名木进行一次普查。依法经有关部门审查确认后,形成古树名木名录,并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市林业、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古树名木图文数据档案,并报市绿化委员会。图文数据档案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树木生长、存活情况及时更新。
第11条
县(市、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已公布的古树名木设立标志或者悬挂保护牌。标志和保护牌由市林业、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古树名木标志、保护牌。
第12条
市、县(市、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养护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古树名木生长状况不良或者环境状况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应当提出救治措施,并监督实施。 市、县(市、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古树名木设置支撑、围栏、避雷、防护、引排水等相关保护设施。
第13条
禁止下列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非法买卖; (三)剥皮、挖根、攀树、折枝、刻划、钉钉或者将古树名木作为支撑物; (四)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易燃物、堆放倾倒有毒有害物品; (五)硬化固化地面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六)其他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14条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订保护方案;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或者其他保护措施。
第15条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林业、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移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进行移植,并妥善保护管理。古树名木的移植和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16条
古树名木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由县(市、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防护措施。采取防护措施后仍然无法消除危害的,可以采取移植或者搬迁住户等处理措施。
第17条
单位或者个人因保护古树名木受到损失或者需要搬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18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主体: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铁路、公路、河堤和水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城镇住宅小区、居民院落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负责养护,所有权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者专业机构养护; (四)城市街巷、绿地、公园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五)林业场圃、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六)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七)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承包人负责养护。无人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 (八)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宅基地使用权人或者住户负责养护; (九)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第19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单位或者养护人应当做好松土、浇水等日常养护工作,并防止对古树名木的人为损害。 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或者遭受自然损害、人为损害,出现明显衰弱、濒危或者死亡症状的,养护单位或者养护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林业、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程进行处理。
第20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适当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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