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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燃气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5-12-15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5-12-15
洛阳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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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安全管理与监督、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等相关管理与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燃气建设投入,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机制,及时处理燃气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4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以下称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政公用)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政府部门的要求,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商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规划、气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燃气法律、法规、燃气安全使用知识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燃气安全意识,提高燃气安全使用技能。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和节约使用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燃气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6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批准后,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当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7条
城镇新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和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建设档案资料。
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8条
新(改、扩)建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安全预评价和验收评价,并配备相应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评价报告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9条
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依法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建设单位在项目设计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技术规范,保障周边可能建设的建(构)筑物与燃气设施的安全距离。
第10条
燃气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燃气设施建设项目依法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11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燃气管理部门编制燃气应急储备方案,确定燃气应急储备的布局、总量、启用要求等,并根据燃气供应的实际情况,规划、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各类燃气供气量、市场需求量进行监测和预警,发现供求状况重大失衡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12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公布燃气经营许可条件和程序,简化审批流程。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13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以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管道燃气投资企业或者经营企业,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有效期限及服务标准等。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14条
管道燃气、瓶装燃气、汽车加气等燃气经营企业及其设立的燃气供应站点,按照下列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一)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经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后,报上级燃气管理部门核发;
(二)单独在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新发展区域内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市燃气管理部门核发;
(三)县(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经所在县(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燃气管理部门核发;
(四)市辖区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及其设立的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市燃气管理部门核发;县(市)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及其设立的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县(市)燃气管理部门核发;
(五)市辖区汽车加气经营企业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市燃气管理部门核发;县(市)汽车加气经营企业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经县(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燃气管理部门核发。
相关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15条
已经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燃气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
(一)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类别、经营区域、供应方式等发生变化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
第16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安全投入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
(二)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三)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气质标准;
(四)定期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燃气种类、气质成分和其他统计数据;
(五)燃气价格和服务项目的收费应当符合价格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并公示其收费标准;
(六)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
第17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无故停止供气、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三)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服务;
(四)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
(五)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六)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8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用户需求,制定中长期发展计划,每年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发展计划和实施情况;
(二)建立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每年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燃气管网设施现状图;
(三)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拆除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拆除申请;不得拒绝向经验收合格的管道燃气设施供气;
(四)因管道施工、检修等非突发性原因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将降压或者暂停供气及恢复供气的时间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
(五)居民用户室内管道燃气设施的设计在符合国家规范的基础上应当兼顾合理布局和合理使用的需要;
(六)设置用户服务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有专人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
(七)因气源紧张确需限制用户用气量的,应当将限制供气措施报经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并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用户。
第19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气瓶管理台账制度;
(二)不得为不合格、超过检验期限、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使用未抽取真空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改变气瓶规定的充装介质;
(三)充装重量符合国家标准,实行残液计量和退还制度;
(四)不得用储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装燃气;
(五)不得违规排放燃气或者倾倒残液;
(六)不得向本企业以外的供应站点提供燃气;
(七)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并按照有关规定将气瓶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由气瓶检验机构予以报废销毁;
(八)对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进行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九)不得超过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等级规定的容积存放燃气。
鼓励瓶装燃气企业采用物联网新技术、新手段,逐步实现气瓶信息化跟踪管理和实名登记。
第20条
汽车加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汽车加气前,主动提示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并在车旁监护,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
(二)加气前检查汽车储气瓶、车载储气瓶组及装置状况;
(三)不得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和车载储气瓶组加气;
(四)不得向汽车储气瓶和车载储气瓶组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五)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六)车载储气瓶组和拖车应当在划定区域内停放,站内车载储气瓶组总容量不得超过核定容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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