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4-03
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2 条
查看此版本
2018-04-08
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1 条
查看此版本
—
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5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保障和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三)体现人民意志,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 (四)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广泛听取意见,保障公民通过各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公平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二章 立法计划
第4条
本市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研究;确有立法必要的,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立法规划或者立法计划。
第5条
主任会议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结合省立法规划,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 根据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和实际情况,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6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报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广泛征求意见,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论证。
第7条
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提前两个月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第8条
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第9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由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根据立法计划和法规内容,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认为需要自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或者由主任会议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起草。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十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般应当自行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社会组织或者专家起草。
第10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起草小组由起草单位负责人、从事实际工作的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矛盾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在地方性法规起草过程中,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了解情况,参与有关问题的调研和论证,必要时,也可以自行组织调研和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11条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12条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及相关资料。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13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14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制度;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专门委员会具体职责; (五)法律、法规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15条
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7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18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19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宣读法规草案全文。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20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