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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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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优化投资环境,保障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优化投资环境,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公正廉洁的服务,维护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投资环境。
第3条
本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适用本条例。
第4条
市外商投资服务部门会同市监察机关、市目标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情况的监督、考核等工作。
第5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作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以及优惠政策等,不得随意改变。
第6条
鼓励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创业,对为本市经济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投资者或者企业以及引荐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7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对干扰企业合法生产经营活动、损害投资环境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优化投资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本部门优化投资环境的具体制度和措施。
第8条
投资者或者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控告、举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造成经济损失的,有权依法要求国家赔偿。 第二章 投资者权益保护
第9条
行政机关制定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和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编制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重大经济政策和部署重大经济工作,应当听取投资者和企业的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适应经济发展要求的有关规定。 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投资环境的规范性文件未按照规定公开发布的,投资者或者企业有权拒绝执行。 投资者或者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10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障投资者的市场准入权,不得进行部门保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市场,妨碍公平竞争。
第11条
公用事业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电、供水、燃气、供热、公共交通等企业的监督管理,监督其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第12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要求接受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接受指定培训; (三)强迫提供赞助、资助或者捐献财物,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财物; (四)强迫订购报刊、音像制品,购买指定产品; (五)强迫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六)向企业借款、借物、推销商品或者强迫为其他单位、个人提供担保,或者要求接受指定的评估、检测及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有偿服务,或者要求接受指定的商业保险机构服务,或者要求在指定的媒体发布广告; (七)干扰自主聘用职工; (八)要求企业报销应当由个人或者单位承担的费用; (九)其他干扰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13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企业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向企业出具法定票据、清单,妥善保管扣留财物,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处分。
第14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来工作人员,凭有效证件,在购置物业、社会保障和子女就学等方面,与本市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15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投资者、企业建设施工和生产经营场所的秩序。对哄抢企业财物,滋扰、冲击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强揽工程、强行装卸、强买强卖以及侵犯投资者、生产经营者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严厉打击,并将处理结果通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 信息公开
第16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其依法管理的经济发展信息以及与投资事项有关的政务信息,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开。 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完整、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17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财政预算; (三)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规划及其有关重要事项; (五)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六)促进投资和企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七)招商引资推介项目和重大经济贸易活动信息; (八)政府采购信息和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信息; (九)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国有资产出让信息; (十)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及其内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被许可人的权利; (十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及其依据、标准、程序以及有关减免的规定; (十二)投诉、举报的方式、方法以及受理机关; (十三)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18条
政务信息应当采取下列方式公开: (一)政府公报、政务专刊; (二)政务通报会、新闻发布会; (三)政府网站、政务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触摸屏; (四)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知晓的方式。
第19条
投资者和企业索取书面信息资料,有关机关应当提供。行政机关提供信息或者资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办证审批服务
第2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审批办证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具体部门和人员,接受有关投资者、企业委托全程代办相关审批手续。 行政机关不得因开会、学习等理由影响正常办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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