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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市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6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6-28
淮南市城市管理条例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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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市管理条例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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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创建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服务和管理的活动。
第4条
城市管理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公众参与、服务为先、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5条
城市管理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以区人民政府为主,部门联动的管理体制。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管理的运行服务机制,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管理,实行环境卫生作业、园林绿化养护、市政设施建设和维护等事项的市场化运作,推动政府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7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建立与城市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第8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对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组织、指导、监督、考核,协调处理城市管理的重大问题,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城市管理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和考核标准; (二)组织城市管理部门联合执法活动; (三)考核评价城市管理工作; (四)引导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工作; (五)承担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城市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9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卫生、水利等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10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能,做好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督促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开展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本区域内城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组织、动员、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第11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信、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维修养护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12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文明城市创建活动,爱护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和花草树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和公共秩序,支持、配合城市管理活动,并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1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宣传城市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引导、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志愿服务,促进城市管理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城市管理志愿者协会负责组织城市管理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管理规范与标准
第14条
编制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客运交通、市政工程管线、城市空间开发利用、环境治理等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与相关规划相协调、相衔接,科学论证、民主决策,并听取公众意见。 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15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同步配套建设相应的市政公用设施和文化、教育、卫生、通信、绿化、生活服务及其他配套设施。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公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用途。
第16条
建(构)筑物的容貌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造型、色调和风格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擅自改变原设计色调、风格; (二)外立面保持整洁、完好和安全,并按照有关规定粉刷、修饰和维护; (三)防盗网、遮阳篷、空调设备托架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标准,不得影响建筑物容貌; (四)顶部、平台、外走廊、外墙等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吊挂)杂物、违法搭建附属设施; (五)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置阳台和窗户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等设施。
第17条
临街商业网点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开办临街商业网点符合商业网点布局规划; (二)门面和橱窗陈设美观,门店招牌、照明灯光及遮阳蓬等附属设施设置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整洁、完好、有序。
第18条
报刊亭、信息亭、售货亭、早餐亭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严格按照规划设置,在醒目位置悬挂证照,不得擅自改变用途、面积; (二)招牌、标志、照明灯光及遮阳蓬等附属设施设置,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三)外观保持整洁、完好,周边环境卫生秩序良好;出现污损、毁坏等情况,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新。
第19条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路面、桥面保持平坦,附属设施完好、整洁,发生塌陷、损毁等情况及时修复; (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交通护栏、隔离墩等设施的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 (三)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期满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20条
城市管线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广场,实行管线入地,其附属设施采取入室等隐蔽方式设置。但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除外; (二)管线设置规范,标识清晰明显,不得妨碍城市道路交通,不得影响城市道路整体景观; (三)管线出现脱落、断裂等,及时修复; (四)各类管线工程资料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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