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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8-11-28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8-11-28
广东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切实保护耕地,促进土地的科学、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活动。
第3条
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保护耕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保证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二)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土地综合利用效益; (三)统筹各业、各类、各区域用地,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布局; (四)加强土地生态建设,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强化土地宏观调控,加强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4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导土地管理,落实土地宏观调控和土地用途管制,规划城乡建设的基本依据。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实施的具体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修改工作。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土地管理、发展改革、建设、城乡规划、经贸、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等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采用统一的人口数据和用地规模现状数据。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9条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从保护耕地、优化用地结构、调整用地布局、节约集约用地、加强生态建设、推进土地整理复垦开发等方面提出目标和任务;从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城乡建设用地规模、人均城镇工矿用地、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规模,以及园地面积、林地面积、牧草地面积等方面确定相关指标;并将确定的各类用地控制指标分解到市。 市、县(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合理调整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组织划分土地利用区,重点明确中心城区和城镇建设用地区的范围,并根据上级规划要求和本行政区域土地资源特点,分解落实各类用地控制指标。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上级规划要求,重点将各类用地控制指标、规模和布局等落实到地块。
第10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规定土地用途,划分允许建设区、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 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应当划入允许建设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地质灾害危险区和法律法规禁止建设占用的其他区域应当划入禁止建设区;其他应当划入限制建设区。
第11条
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一轮规划实施的评价; (二)土地利用现状; (三)土地利用远期目标和近期目标; (四)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 (五)规划指标的分解; (六)环境影响评价;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八)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12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 (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三)允许建设区、限制建设区、禁止建设区的范围、确定用地规则及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规划大纲。其中,需报国务院审批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大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审,其他规划大纲,由有规划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规划大纲评审没有通过的,不得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14条
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总体布局相衔接,不得改变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利用的布局和规模。 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设用地总量和新增建设用地规模等约束性指标,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第15条
城乡、交通、能源、水利、矿产资源、环境保护等各类与土地利用相关的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应当及时调整和修改。 前款与土地利用相关的规划,在编制阶段应当就用地规模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6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编制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向社会公告。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还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各村民委员会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其中,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必须进行听证。听证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编制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对未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规划审批
第17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省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 有关人民政府审查或者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核。
第18条
报送审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规划文本和规划说明; (二)规划图件; (三)规划专题报告;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19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后,编制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各村民委员会公布。 公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规划目标、规划期限、规划范围、规划分区以及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公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地块用途。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20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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