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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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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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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自治县内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自治县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坚持科学规划、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和生态环境的原则。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将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养护农村公路。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建立专户,专款专用。资金主要来源: (一)每年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不低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2%; (二)上级扶持资金; (三)捐赠和其他资金。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保护公路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 每年11月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护路日。
第7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水务、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路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8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应当与乡(镇)建设规划相协调,并应当保护民族民间文化和文物古迹。
第9条
农村公路用地和公路保护用地,依照下列标准执行: 农村公路两侧行道树、边沟、截水沟(上至坡顶,下至坡外脚)外缘以外不少于1米的范围内为公路用地。公路用地边缘各向外延伸,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的范围内为公路保护用地。
第10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未经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第11条
农村公路保护用地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确需修建的,应当事先征求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2条
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堵塞公路边沟,利用路面引水、排水; (二)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及其设施,涂改公路标志; (三)设卡收费; (四)搭建棚屋,设置摊点、维修场及其他临时设施; (五)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物品; (六)挖砂,取土,采矿,烧窑。
第13条
农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技术标准。 农村公路经过村寨、田地的路段,应当设置排水设施和农灌通水渠道。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14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农村公路配套设施,在主干道设置里程碑、界碑、指路牌等交通标志。
第15条
农村公路的建设和养护,需要取土、挖砂和采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划定地点和范围,报县有关部门批准。
第16条
县道和乡道公路建设需要占用农田(地),拆迁房屋及其设施或者清除地上附着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17条
村道建设可以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筹资筹劳,但应当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18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公路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19条
农村公路的绿化、美化工作,县道、乡道由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村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林木,需要砍伐的,须经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20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采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进行。 自然条件特殊、养护困难的农村公路,可以采用分段承包的方式进行。 农村公路养护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在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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