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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6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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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14
商洛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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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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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商洛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宪法的基本原则,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坚持立法与改革发展决策相衔接,从本市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务实管用,便于操作,不得与上位法抵触,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本省尚未制定法律或者法规,需要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5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8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再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代表参加。
第9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10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参加,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11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2条
法制委员会对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13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法规案过程中,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14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修改方案和审议意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或者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第15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16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一步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全体代表过半数同意即获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17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第18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论证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19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前三十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分送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工作委员会。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20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可以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印发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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