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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城乡规划条例地方法规2016-11-26 · 共 6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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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26
临沂市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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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优化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 设活动, 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市、县、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中划定。
第3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 以人为本,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的关系;
(二)注重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森林、河流、湿地等自然资源;
(三)先规划后建设、先地下后地上,优先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科学开发和利用地下空间;
(四)妥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沂蒙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
(五)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需要。
第4条
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行使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权, 市 、县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 城乡规划管理 具体 工作 。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体 系, 加强集中统一管理, 确保依法实施城乡规划。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 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市、县人民政府 应当组建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负责审议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其审议意见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的决策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和议事规则由本级人民政府规定。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
第7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土地利用、环境保护等规划相衔接。
第8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 。 各类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任何组织、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乡规划。
第9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查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10条
总体规划按照下列程序编制和审批:
(一)临沂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市城市总体规划在报 省人民政府审查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
(二)县 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城总体 规划在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前,应当先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
(三)镇总体规划由 镇人民政府组织 编制。市级以上重点镇和区属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经县(区)人民政府 和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镇总体规划在报 送 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总体规划,应当一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 和根 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
第11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县属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乡 规划和县属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村庄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区属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村庄规划,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 市人民政府审 批。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乡规划,应当一并报送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12条
市、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专项规 划。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
依法应 当由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经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 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其他专项规划,经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本级人民 政府审批。
第13条
本市以下特定区域应当编制特定区域规划,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市县规划区内的河流、山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特定自然区域;
(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红色文化遗址等特定历史文化区域;
(三)对本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其他特定区域。
特定区域规划应当划定特定区域的范围以及规划控制线,明确特定区域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资源保护措施等。对特定区域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特定区域规划的要求。
第14条
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 关应当定期组织规划编制单位、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 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镇人 民代表大 会和原审 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情况。
第15条
经依法批准的各项城乡规划的修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法定条件、权限和程序。
第16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 应当 依照《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 可证的有效期 为一年。确需延期 的,申请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延期申请, 经批准可 以延期二次,每次延期期限 不得超过一年。
第17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项目建设周期内,按照规划对配套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报批、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18条
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保障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的有效实施。
第19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20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划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联动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 加强对城乡规划 监督检查工作的统筹协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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