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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03-30 · 共 7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5-27
潍坊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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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30
潍坊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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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保证立法质量,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建设法治潍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山东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发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体现人民意志,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遵循社会主义民主和公开的原则,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注重体现地方特色,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5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山东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6条
规定下列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本市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三)对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定职责和议事程序作出的具体规定; (四)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7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0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11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12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各代表团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意见,应当书面报送大会秘书处。
第13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14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15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16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17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18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1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20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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