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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1992-10-27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2-10-27
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属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矿区。
第3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建工、房产、园林、公安、交通、工商行政、土地、卫生、市政公用、港航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管理环境卫生工作。
第4条
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条 件和生活条 件。
第5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环境卫生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6条
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核拨。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 居民和单位应当交纳公共卫生费,用于街巷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收取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公共卫生费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7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环境卫生习惯。 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文明作业。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 清扫与保洁
第8条
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辖区内道路、桥梁、广场、人行天桥的清扫保洁。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辖区内街巷、居住区的清扫保洁。
第9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10条
各单位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标语牌、广告牌、城市雕塑和绿化地带等,应当保持清洁。
第11条
施工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负责占用范围内的清扫保洁。
第12条
市区水域及护坡、沿岸码头,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13条
机场、码头、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地下通道、隧道、文化体育场所、公园、集贸市场、夜市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周围的环境卫生,由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14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随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和纸屑及各种废弃物。禁止乱倒垃圾、乱泼污水和随地便溺。禁止乱倒、乱掏粪便。
第15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地堆存和中转垃圾。禁止将卫生责任区内的垃圾扫入道路。禁止在公共场地焚烧树叶和垃圾。
第16条
城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禽畜,但因教学和科研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17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定期对公共厕所、粪便贮运容器、垃圾场等喷洒药物,杀灭蝇蛆,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章 废弃物收运与处理
第18条
废弃物的收运与处理,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行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地,接收弃置。 废弃物弃置场地,应当严格管理,未经场内管理人员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进入场区活动或者捡拾垃圾。
第19条
居住区、小学、幼儿园、社会福利院的生活垃圾、粪便,由所在地区(县)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和处理。其他单位的废弃物,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将垃圾、粪便分别倒入垃圾容器、公共厕所。实行分类、袋装收集垃圾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第20条
在市区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粪便的车、船,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不得洒落和泄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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