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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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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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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发挥草原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迪庆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草原包括高寒草甸、灌丛草甸、林间草甸、沼泽草甸、疏林草场、山地灌丛草场、草山草坡、人工草场和退耕还草草场等。
第3条
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管理工作,将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草原生态补偿机制,并将草原保护和建设、草原执法、草原监测、草原调查普查经费及草原管护员的管护补助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4条
州、县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的统一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草原管理员,负责草原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草原管护员,协助做好草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州、县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科技、财政、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森林公安、卫生、水务、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民政、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草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草原管理机构,隶属于同级农牧主管部门,负责草原管理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负责草原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的监督检查;
(三)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办理草原征收、征用、使用的具体事项;
(四)负责草原的调查、普查、登记,建立草原档案,核定草原载畜量;
(五)按规定权限审批在草原上取土、挖砂、采石、挖草皮、挖草煤、采集野生植物、采集牧草种子、烧砖瓦、开发旅游项目等事项;
(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草原防火和科研工作;
(七)负责对草原鼠虫病害及草原有害生物的监测和防治工作;
(八)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牧草种子的检验、检疫工作;
(九)征收草原植被恢复费、管理草原建设资金;
(十)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
第7条
州、县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计划及措施。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草原的义务,对破坏草原的违法行为有制止、举报和控告的权利。
第9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第10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
草原承包经营者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草原承包经营权,但必须按规定进行登记。
第11条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12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草原权属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县与县之间发生的草原权属争议,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草原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第13条
州、县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草原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等的调查,每五年进行一次重点调查,每十年进行一次普查,并建立档案。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支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14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建设,增加投入,稳定和提高草原生产能力。
自治州支持、鼓励和引导农牧民实施人工种草、储备饲草饲料,降低天然牧场放牧强度。
第15条
自治州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采取禁牧、休牧、轮牧等措施,防止超载过牧,保持草畜平衡。
自治州草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确定不同类型草原的载畜量标准;县草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载畜量标准,结合草原前五年平均生产能力,核定草原载畜量。
县级以上草原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草畜平衡情况进行抽查,每五年核定一次载畜量标准,并建立草畜平衡档案。
第16条
草畜平衡的核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天然草原的类型、等级、面积、产草量;
(二)人工草场、饲草料地的面积及产量;
(三)有稳定来源的其他饲草饲料量;
(四)根据可食饲草饲料总量计算的适宜载畜量;
(五)实际饲养牲畜的种类和数量;
(六)天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情况和沙化、退化状况。
第17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并监督实施。草畜平衡责任书内容包括:草原现状、草原适宜载畜量及饲草饲料总储量,牲畜种类、数量、草畜平衡主要措施、双方的责任、期限等。
第18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补播、松土、施肥等方式加强草原建设。因草原建设需要翻耕草地的,应当选择适合当地气候、土壤、水肥条件的牧草品种,并将翻耕草地的时间、地点、面积、播种日期以及所播品种报县级草原管理机构备案。
第19条
从事矿藏开采、工程建设等活动,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占用、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报县级以上草原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按规定给予补偿,并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20条
因建设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制定草原植被恢复方案,报县级以上草原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临时占用期不得超过二年,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农牧民建盖房屋确需占用草原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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