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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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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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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的保护管理,继承和弘扬历史文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的认定、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历史风貌街区中的文物保护利用应当符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历史风貌街区,是指经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保存文物丰富、风貌建筑集中成片、能够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地域特色、民族特色,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的风貌建筑,是指经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地方或者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4条
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的保护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5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保护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6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的规划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文物、国土资源、旅游、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民族、宗教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相关保护管理工作。
第7条
自治州设立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规划、保护等论证评审和决策咨询工作。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文物、文化、社会、民族、宗教、法律和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
第8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其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资金;
(二)国有风貌建筑转让、出租的收益;
(三)社会各界的捐助;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财政预算资金应当随着经济增长逐年增加。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9条
历史风貌街区内的建筑、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护管理责任。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配合保护责任人做好相应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第二章 保护名录确定
第11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街区,可以认定为历史风貌街区:
(一)文物较多、风貌建筑集中成片;
(二)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保留较完整;
(三)能集中反映自治州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
第12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认定为风貌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价值的;
(二)反映当地历史文化、民俗传统或者地域特征的;
(三)少数民族的代表性作品;
(四)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五)在革命发展史上或者重大变革时期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
(六)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七)名人故居;
(八)其他具有特殊历史意义的。
第13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有保护价值的街区、建筑物、构筑物定期组织普查,并根据普查成果和社会推荐情况,进行挖掘和评估,建立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预备名录库。
第14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历史风貌街区、风貌建筑保护建议名录,经专家委员会论证、评审、公示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历史风貌街区、风貌建筑保护建议名录,应当征求其所在县(市)、乡(镇)、所有权人意见并向社会公示。
第15条
城乡建设中发现可能有保护价值的建筑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发出暂停建设通知,并组织评估论证,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采取预先保护措施;对不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恢复建设活动。
有关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报告的,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16条
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风貌街区、风貌建筑标志。
第17条
依法确定的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灭失或者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的,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论证评审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风貌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自公布之日起不再列入风貌建筑名录。
第18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档案。
第三章 历史风貌街区保护
第19条
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风貌街区批准公布后一年内组织编制历史风貌街区保护规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历史风貌街区保护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历史风貌特色及其保护准则;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用地规划以及建筑空间环境、景观的保护要求;街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和历史环境要素维修、整改的要求。
第20条
在历史风貌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风貌街区保护规划以及下列规定:
(一)除必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二)对现有建筑进行整修时,应当保持其历史风貌;
(三)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保护与之相联系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河流、树木和绿地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维护其真实性和完整性;
(四)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传统格局和空间环境,不得新建公路、高压廊道、客运货运枢纽、公交停车场和维修保养场、加油(气)站等设施;
(五)不得修建生产和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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